(2013)一中刑终字第3554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彭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彭某的亲属已退赔了全部赃款,可对彭某从轻或免除处罚及彭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及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彭某的犯罪事实及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已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 冉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