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刑终字第4268号(2)
上诉人何耀某的上诉理由是: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罪量刑不持异议,但将其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不当,本案主要犯罪工具应为被该改装的不合格的非自行指示秤,而非运输车,请求二审法庭将运输车辆判决发还。
原审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未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耀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耀某伙同原审被告人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犯罪对象部分为老年人,故酌予从重处罚;何耀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三人可予从轻处罚;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何耀某、何银某、何满某、何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何耀某关于一审判决对其所有的五征牌农用运输车不属于犯罪工具,请求判决发还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照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车系犯罪工具于法有据,对犯罪工具判决没收并无不当,何耀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耀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嵩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吕 晶
二○一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范慧娟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