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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红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戴国庆,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钧,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飞燕,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国庆,国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钧、张飞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润公司将“祥和天地商品房工程二标段”(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于国泰公司施工,金额为16,253.4929万元(人民币,下同)。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4款约定,工程造价2亿元(暂估)。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按上海市九三定额取费标准记取,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审计总价下浮6.5%,其中税金、甲方定价和包干项目不作下浮。同时,双方还对昌润公司如何支付工程进度款予以了详细的约定。
  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竣工报告》,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2009年11月19日,系争工程取得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颁发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2010年2月8日,国泰公司向昌润公司递交系争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交接单,并向昌润公司提出,系争工程结算总价为25,296.064万元。
  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代表昌润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据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昌润房产对浙江国泰施工的‘祥和天地商品房’二标段工程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合格验收、按期交付。审计时间拖长是事实,但是关于是否按照送审价结算本次不下结论,最终按施工合同相关约定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2、春节前昌润房产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满足浙江国泰的请款要求,工程款付款节点调整为:昌润公司争取完成审计并于2011年3月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万元,余款支付另行协商或按原施工合同执行。如果昌润房产迟延付款的,在浙江国泰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3、浙江国泰负责妥善处理材料商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春节前避免发生群体讨要工程款事件。”
  2011年1月30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30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梁成佳原系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分局)经昌润公司申请,准许其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褚红伟。
  2011年6月15日,梁成佳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褚红伟于2011年5月13日,伪造了其签名,向松江分局提出变更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而松江分局疏于审查。故其请求法院判令松江分局撤销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的准许昌润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后其撤回了该起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7月4日,昌润公司以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签订上述《备忘录》为由,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备忘录》。之后昌润公司撤回了该诉讼。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6月7日,国泰公司就本案诉请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昌润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最终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案件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1年11月23日,国泰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因本案标的数额超过其审理范围,故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处理。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明确,昌润公司共计打给国泰公司3.0083亿元(包括2011年1月30日支付的300万元),其中4,300万元属于昌润公司归还国泰公司的保证金以及借款,因此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2007年11月20日,昌润公司支付给国泰公司的2,000万元中,1,000万元系走账,国泰公司已返还;2008年7月14日,昌润公司支付的10,830,000元,亦然。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款项存在争议:
  1、2008年1月9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4,000万元,国泰公司则于次日返还昌润公司3,000万元。国泰公司提出,该款项同样属于昌润公司走账,因此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已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昌润公司则提出,国泰公司之所以将该3,000万元支付给昌润公司,系因为昌润公司的董事石毅向国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李伯轩借款3,000万元,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账号转移款项而已,因此该款项与昌润公司无涉,不应当从昌润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昌润公司据此提供了石毅向李伯轩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且明确无法提供原件。同时,昌润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以及如何将款项交于石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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