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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2)
  2、昌润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国泰公司支付2,500万元中的1,500万元、2008年4月2日支付的3,390万元中的2,390万元、2008年6月3日支付的900万元以及2008年6月19日支付的710万元,共计5,500万元。国泰公司提出,上述款项系昌润公司替案外人上海时理和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理和公司)支付,因此,不应当计算在昌润公司自己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列。国泰公司据此提供了国泰公司、昌润公司以及时理和公司三方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盖有“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关于国泰款项明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时理和公司尚欠与国泰公司星辰园项目工程款5,500万元。因昌润公司对时理和公司负有相应的债务,时理和公司自本协议生效之日将该债务全部转让转由昌润公司承担。昌润公司同意承担该债务并应于2008年4月30日前向国泰公司支付该款项。昌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国泰款项明细》上明确表明上述5,500万元系昌润公司替时理和公司支付,昌润公司则提出该印章可能为国泰公司伪造;同时,昌润公司提出,即使该印章系真实的,则因当时该印章由梁成佳的母亲控制,故也并非昌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3、2010年1月18日,昌润公司支付国泰公司2,598,746元。国泰公司提出,该款项系昌润公司因向国泰公司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并非工程款,昌润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双方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综上,国泰公司认为昌润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3.0083亿元-4,300万元-5,083万元-5,500万元-2,598,746元,大致为1.5亿元;昌润公司则提出,其支付的工程款为3.0083亿元-4,300万元-2,083万元,大致为2.4亿元。
  除了本案的诉请之外,国泰公司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昌润公司支付其余的欠付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昌润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备忘录》约定向国泰公司支付3,500万元款项。原审法院就此分析如下:
  首先,该《备忘录》上虽然只有梁成佳的签名,而无昌润公司的印章。然而,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仍为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职权之外,其执行职务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其次,昌润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签署了该《备忘录》,也无证据证明该《备忘录》并非于2011年1月27日签署,而是在梁成佳不再担任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2011年5月16日以后才签订。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备忘录》乃梁成佳与国泰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且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再次,昌润公司提出,2007年10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一份《公司代表委任书》,明确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只有包爱国以及周夏伟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相关文件,因此其他任何人包括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皆无权代表昌润公司与国泰公司签署文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代表委任书》第一条的规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对外代表昌润公司;现委派包爱国同志为全权代表,就本项目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有权签署有关文件;现委派周夏伟同志为施工管理代表,就本项目以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的身份行使权利,有权签署相关文件。显然,从该条款分析可知,双方约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昌润公司行使权利,而包爱国仅是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签署文件;周夏伟也仅为施工管理代表,以项目经理身份行使权利。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仅有包爱国、周夏伟才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协议。之后由于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成佳,因此梁成佳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备忘录》。同时,从该《备忘录》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事项乃为系争工程相关的款项支付问题,因此,梁成佳的签署行为也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
  最后,就昌润公司提出的,经其委托审价,系争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2.07亿元,而昌润公司至今已支付国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5783亿元,因此,昌润公司无需再支付国泰公司任何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一方面,系争工程造价仅为2.07亿元的审价结论乃昌润公司单方面委托的审价单位所确定,国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审价结论对国泰公司不具有效力;另一方面,从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当事人对昌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鉴于国泰公司并未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要求与昌润公司结算全部工程款,只是要求根据《备忘录》支付进度款,故昌润公司提出的已付款数额之争议不能成为其本案中拒付进度款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注意到,国泰公司已就昌润公司欠付其余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即使昌润公司在另案中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确实超过了其应承担的工程款,则本着多退少补的原则,双方可在另案中对包括本案所涉款项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统一结算。鉴于本案处理的仅是昌润公司按照《备忘录》支付进度款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处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最终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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