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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沪高民一(民)终字第20号 (3)
  原审法院特别提及,假如昌润公司在该《备忘录》签署之前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则不必于2011年1月30日再行向国泰公司支付300万元款项。从本案的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备忘录》以后,昌润公司即按此协议支付了300万元,说明昌润公司认可了《备忘录》的效力,且按此履行了部分义务。
  综上所述,《备忘录》体现了国泰公司、昌润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据此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昌润公司并未按照《备忘录》约定于2011年3月1日支付工程进度款3,800万元,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5,000,000元;二、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相应利息(以人民币35,000,000元为基准,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21,800元,皆由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负担。
  昌润公司上诉称:1、《备忘录》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上诉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相关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现审价初稿确定的工程总价为2.02亿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近2.4亿元,在完成最终结算前,根本无须再付。故《备忘录》中所约定的3,800万元进度款,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虚构。3、梁成佳是上诉人名义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职权,梁成佳本人亦确认其不参与上诉人的日常经营管理,对系争工程并不了解情况。根据双方于2007年10月21日签订的《公司代表委任书》,上诉人委派包爱国作为全权代表签署相关文件,因此梁成佳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相关文件。4、2011年1月30日正值春节将至,上诉人按工程付款惯例向国泰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付款当时并不存在《备忘录》,是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将备忘录的签署时间倒签为2011年1月27日,以造成上诉人已按约支付部分款项的错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泰公司的一审诉请。
  国泰公司辩称:《备忘录》是昌润公司当时登记在册的法定代表人梁成佳依法与被上诉人所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得到切实履行。《公司代表委任书》明确表明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根据此份委任书,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备忘录当时,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成佳有权代表昌润公司。至于梁成佳的背景情况、其是否参与昌润公司日常经营,昌润公司从未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从知晓。即便根据被上诉人不认可的审价初稿确定的工程造价,昌润公司尚欠工程款5,000余万,通过《备忘录》约定其先行支付3,800万元,并无不当之处。且《备忘录》签订后,昌润公司已支付了300万元,部分履行了《备忘录》的内容,现昌润公司否认《备忘录》的效力,毫无道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昌润公司提供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辖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表示系争《备忘录》约定“如上诉人迟延付款,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备忘录》的签署有瑕疵,所以未据此确定管辖,仍按法定管辖确定审理法院。昌润公司以此证明《备忘录》的签署有瑕疵。
  国泰公司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昌润公司所要证明的观点。
  本院认为,昌润公司在本案中系主张《备忘录》无效,《备忘录》的签署即便存有瑕疵,亦不足以证明昌润公司上述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备忘录》是否有效。从形式上看,该《备忘录》只有梁成佳签名,无昌润公司的印章。但是,2011年1月27日,梁成佳仍为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除了法定代表人明显超越职权之外,其执行职务所为的意思表示即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昌润公司主张梁成佳仅为其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无任何职权,不参与公司经营,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相关文件。该主张即便属实,亦属昌润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告知国泰公司此节情况,亦无证据表明国泰公司对此知情,却与梁成佳恶意串通,签订《备忘录》。根据《公司代表委任书》第一条的约定,“甲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熙明同志,对外代表甲方。现委派包爱国同志为全权代表,就本项目代表甲方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有权签署相关文件”,原审法院对此分析认为,双方约定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代表昌润公司行使权利,而包爱国是代表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权利、签署文件,并未明确仅有包爱国才有权代表昌润公司签署协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同。之后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成佳,原审法院认定梁成佳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备忘录》,其签署行为未超越其职权范围,并无不当。现昌润公司主张《备忘录》系梁成佳与国泰公司恶意串通后签订,以及《备忘录》上的签署时间系倒签,《备忘录》当属无效,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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