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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 (10)
  此外,一建公司就水电费另提出,施工中万年青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已经扣除了水电费249,495.23元,而鉴定报告对水电费已经在总造价中予以扣减,故应按实扣除重复计算的水电费。万年青公司表示,当时是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该笔水电费,但应作返还万年青公司垫付款项的理解,故不同意一建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该笔水电费重复扣除属实,应在计算中采纳一建公司的主张。
  综上所述,根据审价单位出具鉴定报告的计算方式并结合双方对此的反馈意见,原审法院确定万年青公司尚需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为118,003,837.6元(不含幕墙、甲供、水电、消防)减去已支付一建公司的工程款66,795,471.4元(不含幕墙、甲供、水电、消防),即51,208,366.25元。
  二、关于工期延误
  关于开工日期,《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7月10日(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之后,万年青公司向一建公司出具书面开工通知,明确正式开工日为2006年9月8日。现万年青公司主张以《开工报告》确定的2006年9月12日为开工日期,系其依法自行处分权利,并无不妥。一建公司主张应自桩基施工单位全部设备退场后的2006年9月25日起正式计算工期,但2006年10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显示万年青公司和一建公司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一建公司亦未就推迟开工日期提供有效依据,且在2008年提交的《审价资料签收单》中将前述《开工报告》列为“万年青工程有关开工日期的文件”向万年青公司提供,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系争工程(桩基工程以外)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关于竣工日期,双方及监理、设计单位在2008年陆续对各分部分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至2008年9月25日验收通过了最后的门卫1-3工程,万年青公司和一建公司对此时间节点并无异议,但一建公司主张应以2008年9月10日酸洗水处理车间和办公楼竣工验收时间为准,缺乏依据,难以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06年7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5日历天(含桩基施工工期),根据万年青公司提供的桩基工程《开工报告》以及《隐蔽工程验收单》,桩基施工开始于2006年7月1日,实际施工工期为70天,现万年青公司主张以60天扣除桩基施工工期,则完工工期为365天,故一建公司按此应于2007年9月11日完工,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逾期370余天,同时万年青公司表示,在2008年2月美特公司就幕墙工程等提交报验后,监理在验收过程中要求幕墙工程整改,期间美特公司一直在整改,且美特公司尚未做好幕墙与土建衔接的部分,与幕墙工程关联的办公楼单体工程是需要幕墙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的,但这是美特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内部衔接问题。当时在等待过程中,其他的单体工程也在同时进行。一建公司认为,工期延误是由于万年青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和迟延提供甲供材料造成,且在2008年2月美特公司就幕墙工程等提交报验后,之后还有零星的幕墙工作在进行,幕墙与土建的衔接部分美特公司也尚未完成,一建公司要待美特公司全部完成后才能继续施工。根据《幕墙工程会议纪要》,总包施工应在办公楼幕墙施工结束后30日内结束办公楼施工。幕墙工程通过验收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故总包方应在2008年10月8日竣工。即便按2008年9月25日计验收通过日期,也在变更后的合同工期内,故不存在因总包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审价单位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工期延误的确切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对前述逾期是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应综合在案证据及关联案件的情况予以判断。一方面,根据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美特公司已于2008年2月18日就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的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监理(建设)单位于2008年8月28日盖章确认符合要求、资料完整,并于同年9月8日就《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幕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及《建筑装饰装修部分幕墙子分部工程报验申请表》同意报验并确认验收符合要求。对此万年青公司未对其在六个多月后才确认验收的行为作出充分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系一建公司转交延误、美特公司施工不合格需进行修改所致,故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美特公司提交“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报告”日即2008年2月18日为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由此,自2008年2月18日之后,就幕墙工程而言,一般而言涉及的是监理(建设)单位审查确认以及衔接等手续上的完备,现万年青公司及一建公司均表示该期间尚有零星幕墙(整改)工作在进行,且美特公司尚未做好幕墙与土建衔接的部分,而办公楼单体工程需待幕墙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结合《幕墙工程会议纪要》关于“……办公楼幕墙施工结束后,总包施工在30日内结束办公楼施工”的约定,以及该约定在监理(建设单位)尚未完成确认验收幕墙工程的情况下,对一建公司客观上产生的含义理解上之影响,故在幕墙工程最终由监理(建设)单位于2008年9月8日确认通过验收起的30日内,一建公司实际于2008年9月10日完成办公楼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尚属情有可原。同时,万年青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美特公司自2007年12月27日起至2008年9月8日止共计延误工期255天,生效判决认定,相较幕墙工程会议纪要约定的应完工日2007年12月27日,美特公司延误工期53天,应支付万年青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40,605元,而根据万年青公司、一建公司和美特公司三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由于美特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一建公司、万年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万年青公司,同时万年青公司免除对一建公司按总合同价(10,534万元)的万分之二的罚款”的约定,万年青公司已免除了一建公司对此应承担的责任,故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部分已经由美特公司依约向万年青公司承担。另一方面,原审法院亦注意到幕墙工程位于办公楼,与当时尚未竣工的酸洗水处理车间、门卫1-3工程并无直接关联,且《幕墙工程会议纪要》关于“……办公楼幕墙施工结束后,总包施工在30日内结束办公楼施工”约定之期限针对的仅是办公楼施工,当时监理(建设)单位尚未对幕墙工程盖章确认验收并未对一建公司进行其余单体施工构成实质性的障碍,现其余部分单体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较2008年9月10日办公楼竣工验收时间仍迟延了多日,一建公司存有一定责任。经审查一建公司、万年青公司就配电箱、卫生洁具、弱电线缆等是否迟延甲供,以及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等其他影响工期的因素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甲供设备及材料移交单》等材料,虽反映当时曾存在迟延现象,但其责任归结尚无法得到充分的证明。万年青公司关于工期延误责任均在于一建公司的主张,不仅与相关案件生效判决相悖,并为《幕墙工程会议纪要》一定程度上予以涤减,同时亦未得到审价结论的支持,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现一建公司表示,当时绝大部分单体工程已经按时竣工交付,仅因剩余的门卫等工程便要承担如此高的违约金是不合理的,要求予以调整。综合前述分析,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包括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工期延误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一建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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