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 (11)
三、其他
1、围堵大门经济补偿问题。
万年青公司认为,2008年4月9日,一建公司以土方车、挖掘机围堵厂区大门,万年青公司先后发函要求一建公司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就此提供了相关照片、通知及报告为证,其主张经济补偿是因为围堵大门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并影响其商誉,补偿金额200万元系万年青公司自行酌定。一建公司认为,围堵大门事件虽有,但未造成万年青公司损失,经济补偿并无依据,一建公司的停工损失更大,之后由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万年青公司主张因一建公司围堵厂区大门造成损失,对此,一建公司予以否认,万年青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相关因果关系、损失的具体组成以及诉请金额的依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对万年青公司反诉要求一建公司就围堵厂区大门支付经济补偿金200万元的诉请难以支持。
2、未获得白玉兰奖的罚款问题。
万年青公司认为,一建公司在白玉兰奖评选范围修改之后仍恶意误导万年青公司按照该奖标准进行投入,提高了建设成本,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工程质量承诺,一建公司应当支付未获得白玉兰奖的罚款167,200元。万年青公司就此提供了相关工程联系单及评选办法等为证。一建公司认为,白玉兰奖评选办法是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变更的,办公楼建筑面积为8,360平方米,已不属评奖范围,对此一建公司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罚款。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15日通过的《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评选办法的修改意见》确定该奖项评选工程范围标准由原“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调整为“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该修改发生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万年青公司办公楼工程未获得白玉兰奖的根本原因正是在于有关部门确定的白玉兰奖评选工程范围标准发生了变化,建筑面积为8,360平方米的办公楼已不符合前述新的参评标准,故此并非一建公司原因所致。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办公楼未达到白玉兰奖,按办公楼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扣罚”等约定,万年青公司以一建公司明知办公楼项目无法参评白玉兰奖,仍恶意误导万年青公司按照该奖标准进行投入等为由,主张一建公司就办公楼项目未获得白玉兰奖支付罚款167,200元的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万年青公司在其诉美特公司、一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已提出要求美特公司和一建公司就办公楼项目未获“白玉兰”奖连带承担罚款167,200元的诉请,并业经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对万年青本案中该项反诉诉请予以驳回。
3、返还保修金问题。
万年青公司认为,关于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合同并未有特殊约定,应当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08年9月25日计算;在系争工程交付后,出现严重裂缝、屋面渗水、幕墙爆裂、涂料色差明显等质量问题(具体即为第三方《工程维修报价单》所载明的问题),万年青公司从2008年11月开始要求一建公司维修,但遭后者拒绝,万年青公司只得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根据《工程维修报价单》,维修所需费用为5,273,676元,已经发生的维修费用为148,871元,故要求由一建公司承担万年青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而支付的费用148,871元,对剩余未维修部分,要求一建公司继续实施维修,否则应在保修金5,271,554.25元中扣除5,124,805元(维修所需费用5,273,676元-已发生维修费用148,871元)。
一建公司认为,关于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应按各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日开始计算,整体工程竣工日为2008年9月10日(门卫室也按此计算);《工程维修报价单》上记载的质量问题当时并不存在,之前均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一建公司在保修期内已进行过维修,解决了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外墙产生色差系涂料本身以及自然环境影响所致。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两年加上14天已届满,万年青公司理应归还全额保修金5,271,554.25元。一建公司愿意按照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保修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此时,应有证据证明建设单位通知承包单位履行保修责任,并且造成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承包人因素造成。
本案中,《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明确约定各单体从各自的竣工验收日起计算保修期,且考虑保修期制度的本意及行业惯例,应当认定工程保修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2008年9月25日起计算。原审法院在此结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以及缺陷是否系一建公司因素造成等对万年青公司提出的主张进行甄别。关于已局部先维修的项目,其一,厂房外墙粉刷涂料施工。就1-5号厂房外墙涂料色差、外墙面裂缝等问题,万年青公司曾于2008年12月、2010年3月等向一建公司发出相关的工程联系单(编号:WNQ-0515、0533等),并表示由于一建公司未予维修,万年青公司遂于2010年7月、2011年5月和案外人上海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由后者实施厂房不同部位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含裂缝修补、局部批柔性腻子、外墙乳胶漆一底二涂等),支出(有相关发票、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银行单据证明的)费用计134,031元。据此,关于厂房外墙面裂缝问题,万年青公司在保修期内曾通知一建公司维修该属于外墙面保修范围的项目,未获全部解决后委托案外人予以维修,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关于涂料色差问题,虽自然环境、涂料因素确会对色差问题产生影响,但考虑色差的发生毕竟与一建公司修补裂缝存在一定的关联,基于公平原则,可由一建公司酌情承担一部分费用,鉴于《外墙粉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系将裂缝及色差问题一并处理,未明确予以区分,故原审法院在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费用中酌情确定一建公司应承担该项目维修费用60,000元;其二,2010年10月20日至2012年8月16日期间的六次局部地面维修、冲床设备孔回填施工等。其中大部分维修项目万年青公司仅提供了其自制的付出凭证以及与他人签署的结算单,且相关项目与万年青公司指出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533)中的内容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故万年青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剩余维修项目(费用9,310元)虽具有银行单据及发票,但却未明确具体的维修位置、内容,亦无相关协议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以及是否系一建公司因素所致,万年青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对万年青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前述维修项目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尚未维修的项目,万年青公司提供案外人上海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维修报价单》以证明维修内容和价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工程维修报价单》系案外人单方制作,有关价格缺乏证据予以证明,难以采信,且该部分项目尚未进行维修,损失亦未实际发生,直接在工程保修金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明确的是,上述未维修项目如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并符合保修条件,则一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但此并不妨碍依法返还相关的保修金。就今后可能发生的实际维修,万年青公司可在一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时依法另行主张。据此,万年青公司应当返还一建公司保修金5,211,55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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