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 (12)
关于一建公司主张的迟延支付工程欠款之利息(以第一项诉请金额扣除5%保修金即5,271,554.25元所得金额自2008年9月1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0日,以第一项诉请金额自2010年9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鉴于:第一,《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第二,系争工程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交付;第三,2008年10月10日,一建公司提供的结算送审资料经确认符合要求,同年12月10日,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第一稿);第四,直至2010年7月一建公司起诉时,双方就审价报告仍未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考虑到上述因素,一建公司主张自2008年9月11日起算利息缺乏合同及事实依据,法院难以采纳。由于迄今为止,系争工程尚未能办理备案手续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点无法确定,而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从公平原则出发,原审法院认为应自2008年12月11日(60天审核期间届满)起计算利息。由于《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其余保修金,现一建公司仅主张保修期满两年后全额返还保修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但相关利息计算的时间节点应采保修期满二年后的第15天即2010年10月9日为妥。
4、配合办理验收备案手续问题。
万年青公司认为一建公司应就系争工程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手续,一建公司认为万年青公司应付清工程欠款,之后一建公司同意配合办理上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一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配合万年青公司办理前述手续,故对万年青公司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万年青公司、一建公司及美特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办公楼幕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据此,依本案查明之事实,结合前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配合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办理系争新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以及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手续;二、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1,148,366.25元;三、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5,936,812元自2008年1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以人民币51,148,366.25元自2010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五、驳回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738.74元,由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245.16元,由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0,493.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197.66元,由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9.51元,由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308.15元。审价费人民币515,661元,由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176.44元,由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6,484.56元。
万年青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令万年青公司支付一建公司工程款的利息错误,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满足。2、在工程具体造价中,原审法院对厂房耐磨地坪(金刚砂)、干粉砂浆及一结构钢筋适用信息价问题等都存在认定错误。3、在工期延误方面,原审法院偏袒一建公司,减轻其责任。4、另外,在保修金返还、围堵大门经济补偿及未获白玉兰奖的罚款问题上,原审法院未支持万年青公司的主张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助长歪风邪气。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三、四、五项判决,驳回一建公司原审诉请,改判一建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991,676.24元(暂计至2008年9月25日),改判一建公司支付围堵大门的经济补偿200万元、未获白玉兰奖的罚款167,200元,支付万年青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而支付的费用148,871元,对于剩余未维修部分,若一建公司拒绝保修,扣除其保修金5,124,803元,并由一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审价费用。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