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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 (14)
  本院认为,关于安装工程办公楼壁扇的单价,投标价为1,815元/台,并未指定品牌,施工中确由万年青公司采购了价格更高的壁扇,其相关工程联系单中,一建公司并未同意按6,630.51元/台扣除,故原审法院按照投标价1,815元/台计算,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六)总包管理配合费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而言,总包单位须对进场施工的每家专业分包单位进行配合与管理,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总包管理配合费费率(含打桩、消防工程)为2%”,并未明确收取配合费的范围仅限于打桩、消防工程,原审法院结合《开办费计价说明书》等文件、行业惯例以及双方的陈述,采纳一建公司关于就分包工程(幕墙、电梯、废水废气处理站、卸货平台、电力、煤气、行车等)收取配合费的主张有相应依据。且分包管理配合费按照合同价格(含安装和采购)计算,符合前述文件和行业惯例,万年青公司主张应仅仅按照分包合同中的安装部分金额乘以2%计算,缺乏合同依据。另外,万年青公司主张部分配合费已经包含在开办费中,此与《开办费计价说明书》第12项说明和备注的表述不一,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对此的上诉,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期延误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系争工程(桩基工程以外)开工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25日历天(含桩基施工工期),扣除万年青公司主张的60天桩基施工工期,则完工工期为365天,一建公司应于2007年9月11日完工,实际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客观上确实逾期370余天。但对逾期原因,万年青公司主张均是一建公司的原因,一建公司则称是由于万年青公司不断变更设计和迟延提供甲供材料造成。审价单位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无法判断工期延误的确切责任。纵观系争项目的施工实际,办公楼单体工程的施工受幕墙工程一定程度的制约,《幕墙工程会议纪要》也约定,总包施工应在办公楼幕墙施工结束后30日内结束办公楼施工。本案幕墙工程虽然由于万年青公司未对其在美特公司报验六个多月后才确认验收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导致关联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美特公司提交“幕墙及门窗分部分项工程进行资料及功能检验报抽查核查报告”日即2008年2月18日为幕墙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但鉴于幕墙工程最终由监理(建设)单位通过的验收日期为2008年9月8日,故原审法院认定办公楼施工应在2008年9月8日起的30日内结束,一建公司实际于2008年9月10日完成办公楼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尚属情有可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且虽然一建公司为施工总承包方,但就幕墙工程延期,万年青公司与一建公司、幕墙工程施工方美特公司的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于美特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美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对一建公司、万年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按本合同价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万年青公司,同时万年青公司免除对一建公司按总合同价(10,534万元)的万分之二的罚款”,故对此万年青公司也已免除了一建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至于酸洗水处理车间于2008年9月10日竣工验收、门卫1-3于200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虽然一建公司称出于整体施工及设备进出的考虑等,但仍不足以完全免除其责任。故综合全案具体情况,包括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过错、违约所致损失、当事人缔约地位等多项因素,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一建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5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三、其他
  (一)返还保修金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4天内支付保修金的3%,保修期满二年后的14天内支付其余保修金。现就厂房外墙面裂缝问题,万年青公司曾在保修期内通知一建公司维修,该维修项目也属于外墙面保修范围,因未获全部解决,后万年青公司再委托案外人予以维修,故该部分费用原审法院确定由一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但关于涂料色差问题,原审法院考虑色差的发生与一建公司修补裂缝存在一定的关联及自然环境、涂料因素的综合影响,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一建公司承担一部分费用较为合理。鉴于《外墙粉刷涂料施工承包合同》未区分裂缝和色差,故原审法院在有相关证据证明的费用中酌情确定一建公司应承担该项目维修费用6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他的维修项目由于与万年青公司指出的工程联系单(编号:0533)内容缺乏明确的对应关系,或虽有银行单据及发票,但却未明确具体的维修位置、内容,亦无相关协议佐证,无法证明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以及是否系一建公司因素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万年青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该维修费用的依据不足,亦无不妥。至于尚未维修的项目,案外人单方制作的价格缺乏证据证明,损失也未实际发生,直接在工程保修金中扣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明确,未维修项目如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范围并符合保修条件的,一建公司仍应依约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并不妨碍依法返还相关的保修金。就今后可能发生的实际维修,万年青公司仍可在一建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责任时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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