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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民一(民)终字第12号 (15)
  (二)围堵大门的经济补偿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万年青公司提出的因一建公司围堵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鉴于万年青公司不能提供相应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及诉请金额的依据等,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补偿的诉请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万年青公司虽然对此提出上诉,但仍然不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三)未获白玉兰奖的罚款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由于承包人原因办公楼未达到白玉兰奖,按办公楼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扣罚”。现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施工过程中,上海市建筑施工行业协会秘书处通过的《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白玉兰奖评选办法的修改意见》将该奖的评选范围标准由原来“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调整为“建筑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根据该新的评选办法,系争工程已不属于白玉兰奖的评选范围,此非一建公司的原因所致,故万年青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一建公司支付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万年青的该反诉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决算书后60天内审核完毕,并将竣工资料存入档案馆二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同时扣回甲供材料款”系争工程于2008年9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0月10日,一建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经万年青公司确认与审价单位要求清单符合。其后万年青公司委托的审价单位虽然提供了多稿审价意见,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竣工资料未能存入档案馆。但考虑到系争工程早已竣工交付,万年青公司实际使用至今的客观情况,万年青称至今仍不具备支付工程款条件,有悖公平。一建公司主张自2008年9月11日起算工程款利息亦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确定自2008年12月11日(60天审核期间届满)起计算利息,保修金利息采保修期满二年后的第15天即2010年10月9日起算,尚属合理,万年青公司主张不计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954.6元,由上诉人万年青(上海)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马 红
代理审判员 赵 超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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