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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479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479号


    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该分公司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厦门世××集运有限公司汕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世××汕头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倪学伟为审判长,审判员张科雄和代理审判员杨雅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诗颖担任本案记录。世××公司于5月15日申请追加案外人A.P.穆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未予准许。两被告先后两次申请延期举证,本院予以准许。5月20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9日对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与外商达成国际货物买卖协议。外商向原告购买卫浴设备及瓷砖,货值109,011.15美元,FOB巴拿马。原告委托被告将货物运至巴拿马,被告于8月18日签发了编号为TVLST120837的正本提单。10月10日,被告以电邮的方式告知原告,提单项下货物被巴拿马官方控制,但一直未提供有效材料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货物,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09,011.15美元(以2012年8月份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6.25计算,折合人民币681,319.69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TVLST120837全套正本提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由被告承运;2.号码为00702523的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港杂费;3.货物清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单价及总价;4.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仅以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涉案货物被巴拿马官方控制。举证期限届满后,原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5.原告与客商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原告与客商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成立;6.2012年5月29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客商确认涉案货物总价及约定的货物总量与总价的允许浮动范围;7.涉案货物报关单,拟证明报关单记载的集装箱由被告承运。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从未申请提货,货物在目的港没有放货。货物运至目的地即被巴拿马法院扣押于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的曼萨尼约国际码头,被告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涉案货物实际由案外人马××公司承运,被目的港当地法院扣押的原因是收货人涉及当地的诉讼,与承运人没有关系,司法扣押造成涉案货物目前无法由承运人掌控,这属于非归责承运人的原因。原告索赔的金额及汇率计算的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864417930的提单,拟证明涉案货物装载于PONU7333056和UETU5042783两个集装箱中,由发货人装箱和计数,由马**公司实际承运;2.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的通知复印件及英文翻译文本、世××汕头分公司与马××公司的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当地法院扣押,由法院指定的司法保管人看管。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经本院准许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3.经过公证认证的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通知,拟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报关单的金额与原告索赔的金额不一致。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经过公证认证的只是该通知的英文翻译文本,而对西班牙文本的原通知未进行公证认证,而英文翻译文本与本案无关联性。
    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双方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进行综合认证。对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虽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该证据材料为原件,该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表明,该份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发出的第1022号官方函件的西班牙文本及英文翻译文本均于2013年5月29日经过巴拿马第一巡回公证处代理公证员米内娃·冈萨雷斯·博内尔(LIC MINERVA GONZALEZ BERNAL)的公证,巴拿马共和国司法部在该通知的西班牙文本复印件上盖章确认“所有文件都是原件的真实复印件”,7月17日巴拿马共和国外交部公证认证处对上述公证员的身份及签名等的真实性进行认证,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墨西哥合众国大使馆对巴拿马共和国外交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认证,该份证据材料符合境外形成证据应当履行的证明手续,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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