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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479号(2)
    根据以上认定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由世××公司运输,2012年8月18日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签发了抬头为世××公司(T.V.L GLOBAL LOGISTICS CO.,LTD)、编号为TVLST120837的正本提单一式3份,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FICO INDUSTRIAL.LTD),收货人为唯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MODEL ONE INTERNATIOAL S.A),通知人同收货人,收货地点为中国佛山,装货港为香港,装船发货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远洋船舶为“卡诺耐·马××”轮(CAROLINE MAERSK ),卸货港为巴拿马巴尔博亚港,交货地点为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涉案货物由发货人装货、计数并封箱,装于编号为UETU5042783、PONU7333056的2个集装箱,第一程运输于中国佛山装载于“佛航×××”轮,运费到付。
    世××公司将涉案货物交由案外人马××公司实际承运,2012年9月12日马××(中国)航运有限公司代表马××公司于广州签发了抬头为马××航运(MAERSK LINE)、编号为864417930的海运或多式联运提单,记载托运人为伟亚船务有限公司(WORLD ASIA SHIPPING LTD ),收货人为通用货物公司(GENERAL CARGO S.A),通知方同收货人,船舶为“卡诺耐·马××”轮,装货港为香港,装船时间为8月18日,卸货港为巴尔博亚港,交付地点为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集装箱编号为UETU5042783、PONU7333056,运费到付,一程运输于8月13日在佛山装上“佛航1003”轮。
    涉案货物运抵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后,巴拿马共和国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向马**公司经理发出第1022号官方函件,记载:根据9月14日签发的、由马利希奥·瓦格斯(MAURICIO VARGAS)针对唯一国际×××有限公司提起的与财产扣押申请有关的第852号法令,法院正式扣押装载于编号为UETU5042783集装箱内的647箱货物、PONU7333056集装箱内的1199箱货物,货物包括地板、瓷砖、边角、壁角板、浴缸与座便器等。以上货物由唯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由贵司负责运输,现在位于曼萨尼约港口的曼萨尼约国际码头。埃瓦拉多·奴内斯(ERERADO NUNEZ)先生,身份证号373423,被指定为上述司法扣押货物的保管人。请提供所有必要的协助以便他履行其职责。
    另查明,经过广东佛山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原告的英文名称为“FICO INDUSTRIAL CO,LTD”。涉案货物的出口报关单载明涉案2个集装箱内为14台按摩浴缸、98套淋浴房、182.390平方米釉面砖、1,438.510平方米玻璃马赛克,总价值为55,352美元。 
    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运输为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涉案运输包括了从广东佛山至香港段的海上运输,从香港至巴拿马巴尔博亚港的远洋运输和巴尔博亚港至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的陆路运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涉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广东省境内,本院是涉案运输始发地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双方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
   原告将涉案货物交给世××公司运输,世××公司向原告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原告与世××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托运人,世××公司是承运人。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世××汕头分公司是世××公司的分公司,在处理涉案运输的具体事项的过程中,世××汕头分公司直接与原告联系并处理相关事宜,实际参与履行了涉案运输合同,世××汕头分公司应与世××公司共同对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两被告将涉案货物交由案外人马××公司实际承运,两被告应对马××公司履行涉案运输的效果向原告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涉案提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作为提单载明的托运人目前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两被告亦不否认涉案货物目前已不在其控制之下,根据两被告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巴拿马科隆巡回审判区第一民事审判法院的官方函件,本院对涉案货物在目的地被司法扣押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存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托运人主张涉案货物已被两被告无单放货,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两被告抗辩其作为承运人不存在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不应对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货物由案外人马××公司运至目的地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即被当地法院从马××公司处司法扣押,从当地法院发出的官方函件可知货物在目的地遭受司法扣押是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涉讼,被告对货物遭受司法扣押并无过错亦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司法扣押造成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被司法扣押行为虽然发生在两被告的责任期间,但属于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故两被告关于不应对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司法扣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其共同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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