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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520号(2)
    原告主张,被告除了向原告出具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外,就货物的运输费用数额、收款人及货物的交货地等事项,均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员工周某某通过手机短信联系,原告为此提供三条手机短信为证。陈某某于2012年12月23日1008时发给滑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是:陈某某感谢各位做冬瓜的朋友在高田捧场,现从高田到北京6,800元,保定7,400元,石家庄7,600元。我们今年运输冬瓜到年二十八放假,正月初五开工。周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1648时发给滑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开户名:陈某某,卡号:62×××××××××,开户行:中国×××银行广州市×××支行。周某某于2013年1月30日0908时发给滑某某的手机短信内容是:16号CCLU4816020(7,000元)、17号TGHU4987380(6,800元)、18号CCLU4885485(7,200元)、24号CCLU4529930(7,200元)、27号CCLU4533041(7,600元)、28号CCLU4374844(7,600元),合计42,300元。被告对上述手机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确认已收到运输费用,但对原告关于货物必须交到原告指定收货人的主张不予确认。
    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SVYGTJA3581和CSVYGTJA3587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各2,900元。第三人于2月3日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顺德公司,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运,从鸦岗到天津港,冬瓜装于编号为CCLU4533041和CCLU4374844的40尺集装箱内,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为每箱26吨。运费已付。
    本案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第三人通知顺德公司提取货物,但顺德公司没有到港口办理提货手续。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于3月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本案货物转栈、搬移、堆存费626元,中海×××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于4月2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滞箱费合计6,912元,天津市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于3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写有“填埋冬瓜费用13,000元”的内容。被告主张,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没有提货,造成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全部坏掉,被告在天津港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处理掉,为此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确认,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第三人已通知顺德公司到港口提取货物。第三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是由被告指定。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与本案货物同船的其他货主的货物同样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负责送到目的地收货人,提供了运单号为CSVYGTJA3593,集装箱号码为TEMU6038729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联系单上的收货人为北京的王进良。被告对该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货物的收货人非本案原告,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 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向案外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李某某发出催提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3天内付清相关费用后提取本案货物或给予答复,否则视为放弃货物权利,被告将采取必要措施并保留相关索赔的权利。李某某接到通知后,于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应向其交付55,500公斤冬瓜,但至今没有收到。因货物存放的时间较长,被告又要求收货人自行到天津港提取货物,李某某表示不要货物了,要求原告自己处理。
    此外,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出具政府信息告知书,记载:北京市2013年2月7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7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80元;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91元。
    原、被告对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一笔总费用,要求被告在收货地接收集装箱货物后, 将货物交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至于被告采用何种方式运输、交由哪家公司实际运输,原告并不在意,只要货物能够及时交到收货人手中即可。被告委托第三人经水路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其指定的顺德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则主张,其作为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仅从收货地到天津港,不负责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到达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没有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由此造成货物最终全部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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