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广海法初字第520号(3)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货物从广东省清远市经陆路运输抵达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后,再经水路运抵天津港,因此,本案运输属于法律规定的多式联运。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为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被告为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抵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
    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不够明确,对被告责任期间及顺德公司身份的认定,应结合现有的证据和航运实务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物的买方是李某某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 其中集装箱堆存费的支付人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只能由顺德公司向港口方支付,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并从该公司手中取得了相关票据。被告的解释与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若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主动承担责任,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17,2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5,800元,被告主张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5,8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11,400元,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7,200元,是从收货地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全程运输的费用,这样解释才符合惯常的商业做法,亦符合公平的原则。(四)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 与本案货物同一批次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向案外收货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被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义务,委托第三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到天津港的水路运输,而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则由被告委托顺德公司完成。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从收货地到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运输义务。被告委托的顺德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承担。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至3月3日在天津港被处理掉,如果被告履行了一个谨慎承运人的职责,在2月7日或次日及时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则冬瓜的货损可以认定为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被告可以免责。但被告并未履行谨慎承运人的责任,任由冬瓜长时间滞留天津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货损系货物自然属性造成,哪些货损是因未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冬瓜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自己承担3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价值,是以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的,该价格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收货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正常送货的时间为同日或2月8日,由于货物实际没有送给收货人,故本院认定2月8日为合理的送货时间。北京市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案货物55,500公斤的损失共计82,140元。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94,350元,超出实际损失的12,21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已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因此只有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目的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自行提取货物以减少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