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519号(2)
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SVYGTJA3580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顺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2,900元。第三人于2月3日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顺德公司,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运,从鸦岗到天津港,冬瓜装于编号为CCLU4654038的40尺集装箱内,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为26吨。运费已付。
本案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第三人通知顺德公司提取货物,但顺德公司没有到港口办理提货手续。被告提供的发票显示,天津港兴东物流有限公司于3月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本案货物转栈、搬移、堆存费626元,中海×××运输天津有限公司于4月23日向顺德公司收取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滞箱费合计6,912元,天津市顺德实业有限公司于3月3日出具收据一份,写有“填埋冬瓜费用13,000元”的内容。被告主张,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由于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没有提货,造成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全部坏掉,被告在天津港将包括本案货物在内的6个集装箱的冬瓜处理掉,为此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确认,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第三人已通知顺德公司到港口提取货物。第三人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书中记载的收货人顺德公司,是由被告指定。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为证明与本案货物同船的其他货主的货物同样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负责送到目的地收货人,提供了运单号为CSVYGTJA3593,集装箱号码为TEMU6038729的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联系单上的收货人为北京的王某某。被告对该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票货物的收货人非本案原告,两者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共同确认, 本案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向案外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
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王某某发出催提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3天内付清相关费用后提取本案货物或给予答复,否则视为放弃货物权利,被告将采取必要措施并保留相关索赔的权利。王某某接到通知后,于2月22日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原告应在2月8日前向其交付27,300公斤冬瓜,但至今没有收到。因货物存放的时间较长,被告又要求收货人自行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王某某表示不要货物了,要求原告自己处理。
此外,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3月28日向其出具政府信息告知书,记载:北京市2013年2月7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7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80元;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农贸市场零售价格每市斤1.91元。
原、被告对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支付一笔总费用,要求被告在收货地接收集装箱货物后, 将货物交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手上才算完成运输任务。至于被告采用何种方式运输、交由哪家公司实际运输,原告并不在意,只要货物能够及时交到收货人手中即可。被告委托第三人经水路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后,其指定的顺德公司并未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没有完成运输义务。被告则主张,其作为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期间仅从收货地到天津港,不负责天津港到收货人的陆路运输;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到达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没有到天津港提取货物,由此造成货物最终全部灭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货物从广东省清远市经陆路运输抵达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后,再经水路运抵天津港,因此,本案运输属于法律规定的多式联运。原、被告之间的多式联运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原告为托运人,已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用,被告为承运人即多式联运经营人,负有将货物运抵双方约定的目的地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二是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三是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一、关于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和顺德公司的身份
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约定不够明确,对被告责任期间及顺德公司身份的认定,应结合现有的证据和航运实务综合分析认定。(一)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记载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运单中,收货人通常是托运人本人,或者是货物的买方。本案货物的买方是王某某并非顺德公司,被告主张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但原告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货物到达天津港后,因长期没有人提取而造成货损,被告为此支付了货物处理费、集装箱堆存费等, 其中集装箱堆存费的支付人是顺德公司。被告的解释是,因委托书上记载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产生的集装箱堆存费只能由顺德公司向港口方支付,被告再支付给顺德公司并从该公司手中取得了相关票据。被告的解释与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若顺德公司是原告指定的收货人,货物在天津港没有及时提取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则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被告为何主动承担责任,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三)被告收取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为8,500元,支付第三人水路运输的费用为2,900元,被告主张收取的其余运费是收货地到鸦岗的费用。从广州鸦岗到天津港的运费仅2,900元,而从收货地到鸦岗的短途运输却要收取5,600元,该解释显然不符合常理。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500元,是从收货地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全程运输的费用,这样解释才符合惯常的商业做法,亦符合公平的原则。(四)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 与本案货物同一批次的货物运抵天津港后, 顺德公司向案外收货人交付另一集装箱冬瓜时,因该收货人发现货损而扣留了顺德公司的送货车辆,导致顺德公司拒绝向其他收货人送货。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货物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其收取了全程运输费用,责任期间包括从收货地接收货物到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包括从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被告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运输义务,委托第三人承担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到天津港的水路运输,而天津港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收货人的陆路运输,则由被告委托顺德公司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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