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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518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518号



    原告:耿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县白龙乡白堡村一区1队×××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物流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海员路港口一巷18号×××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广州×××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7,000公斤冬瓜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被告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将货物装上集装箱后,通过公路运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港,并委托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由鸦岗港转运至广州市南沙港,再将货物装上“新丹东”轮,运往天津港。被告收取原告运费8,500元。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交付收货人。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5,9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8,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送通知;3.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4.手机短信;5.收货人函告;6.转帐记录;7.政府信息告知书。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 起运地为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目的港为天津,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电话通知及发出快递催提通知后,原告明确答复拒绝收货,因此,不论被告是否应承担天津至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运输,在被告交付货物的合理期限内,货物已经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货物运抵当地市场的价格主张货物损失,该损失已包含货物收购成本和运输费用等在内,原告再主张运费,缺乏依据。本案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承担30%的贬损率。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提通知;3.滞箱费发票;4.转栈、搬移、堆存费发票;5.集装箱货物清污费。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船期表;4.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3至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3至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材料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加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冬瓜的收购、销售业务,其在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向当地瓜农收购冬瓜后,委托被告运输,并向被告支付运费。2013年1月27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龙山镇,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记载:起运港鸦岗,目的港天津,箱号CCLU4952475,运单号A3585,在备注一栏有“耿某某”的签名并写上“张某某”。货物为冬瓜,但没有记载具体重量。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确认冬瓜的重量为27,000公斤。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8,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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