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518号(3)
二、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被告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应承担从收货地到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的运输义务。被告委托的顺德公司没有将货物交付原告指定的收货人,顺德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作为委托方的被告承担。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至3月3日在天津港被处理掉,如果被告履行了一个谨慎承运人的职责,在2月7日或次日及时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则冬瓜的货损可以认定为货物的自然属性造成,被告可以免责。但被告并未履行谨慎承运人的责任,任由冬瓜长时间滞留天津港,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哪些货损系货物自然属性造成,哪些货损是因未及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而造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对全部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冬瓜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自己承担30%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的货物损失价值,是以货物运抵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的,该价格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支持。货物于2013年2月7日运抵天津港,收货人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农产品批发市场,正常送货的时间为同日或2月8日,由于货物实际没有送给收货人,故本院认定2月8日为合理的送货时间。北京市2月8日冬瓜的市场批发价格为每市斤0.74元,按市场批发价格计算,本案货物27,000公斤的损失共计39,960元。原告请求赔偿货物损失45,900元,超出实际损失的5,940元,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货损已包括了货物的收购价和运输费用等成本,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费属于重复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原告是否负有减少货物损失的义务
根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只有运单上的收货人有权提取货物。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委托书中,指定的收货人为顺德公司,因此只有顺德公司有权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原告无权在目的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提取手续。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自行提取货物以减少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物流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货物损失39,9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847元并径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学伟
审 判 员 张科雄
代理审判员 杨雅潇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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