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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516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51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石灰铺镇勤丰村委会老屋组××号。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物流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区业盛路188号洋山保税港区国贸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广州××物流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明本案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6月24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庭前证据交换,并于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6,000公斤冬瓜至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在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将货物装上集装箱后,通过公路运至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鸦岗港,并委托中海×××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水路区段的运输,由鸦岗港转运至广州市南沙港,再将货物装上“新丹东”轮,运往天津港。被告收取原告运费9,500元。货物到达天津港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往保定市交付收货人。因货物长期滞留港口,早已变质腐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4,200元;(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送通知;3.集装箱货物装箱单和顺德车队装(送)货联系单;4.手机短信;5.收货人函告;6.转帐记录;7. 保定市工农路蔬菜果品批发市场出具的证明。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区间为“门到港”, 起运地为广东英德,目的港为天津,被告已将货物运抵天津港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对此造成的货损应由原告承担。在被告电话通知及发出快递催提通知后,原告明确答复拒绝收货,因此,不论被告是否应承担天津至保定的运输,在被告交付货物的合理期限内,货物已经因其自然属性而腐烂,对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以货物运抵当地市场的价格主张货物损失,该损失已包含货物收购成本和运输费用等在内,原告再主张运费,缺乏依据。本案货物属于易腐货物,原告应承担30%的贬损率。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2.催提通知;3.滞箱费发票;4.转栈、搬移、堆存费发票;5.集装箱货物清污费。
    第三人述称:其根据被告的委托,从事水路区段的货物运输,已将本案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2.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3.船期表;4.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材料3至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材料3至4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原、被告对对方部分证据材料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开庭审理的情况加以综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从事冬瓜的收购、销售业务,其在广东省英德市向当地瓜农收购冬瓜后,委托被告运输,并向被告支付运费。2013年1月26日,被告派拖车到广东省英德市,由原告将冬瓜装上集装箱后,被告通过公路运输将集装箱货物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鸦岗。被告出具的集装箱货物(装)送货单记载:起运港鸦岗,目的港天津,货物为冬瓜25.75吨,箱号CCLU4986006,运单号A3576,在备注一栏有“杨某某”的签名,同时写有“货主张某某”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费9,500元。
    为履行货物运输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以托运人身份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CSVYGTJA3576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将本案货物从鸦岗运往天津,运输方式为堆场到堆场,收货人为天津市渤海顺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公司),运费2,900元。第三人于2月3日出具的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顺德公司,本案货物由“新丹东”轮承运,从鸦岗到天津港,冬瓜装于编号为CCLU4986006的40尺集装箱内,托运人确定的重量为26吨。运费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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