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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119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广海法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6、17、27、28楼。
负责人:吕成道,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荔香路85号6B11房。
法定代表人:崔发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雷晓云,女,汉族,1987年9月22日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大学城外环东路178号。
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与被告广州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平独任进行审理,于2013年2月28日召集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亦可、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明、雷晓云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的被保险人广州金发绿可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绿可公司)委托被告运输一批木材由广州市天河区运至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再委托厦门元鹏集装箱班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元鹏公司)将涉案货物由广州黄埔港承运至上海港。8月26日,涉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于上海吴淞口水域因承运船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浸水而部分毁损。被保险人金发绿可公司向原告报险并提出理赔申请。11月16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保险公估报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损失金额为81,739元。11月28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金发绿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金81,739元,金发绿可公司将受损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其违约行为给托运人金发绿可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金发绿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73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赔款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和银行划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取得代位求偿权;2.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及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3.索赔申请书及受损财产报损清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索赔及报损情况;4.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公估公司对事故查勘及定损的情况。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补发入账证明书,用以补强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并提交了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是金发绿可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而非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或海运区段承运人,对发生涉案货损没有任何过失,不应当承担代理过失责任。第二,即使被告被认定为多式联运合同经营人或海运区段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买方,金发绿可公司没有保险利益,无权进行保险索赔。第四,涉案保险单及保险赔偿金都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签发和支付的,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平安保险公司,不是原告,原告对于本案没有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银行划款凭证,被告称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核对,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补发入账证明书用以补强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补充提交的入账证明书虽然不是证据1中银行划款凭证的原件,但都是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保险赔偿金的事实,能够和银行划款凭证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证据1中银行划款凭证及补充提交的入账证明书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被告没有异议,经审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一、关于货物运输的事实
2011年8月16日,金发绿可公司向被告发出内贸集装箱船运货物委托书,被告盖章接受委托。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金发绿可公司,装货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高塘工业区高普路38号,收货人为诸卫平,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弄B区7号;货物名称为建材,1个40英尺集装箱,运输方式为门到门;代为办理运输保险,货值为300,000元,运费总额为4,200元,收货方付款,付款方式为付款买单,运费包括目的地港杂费,起运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上海港;委托人保证遵守受托方与委托方、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运杂费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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