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海法初字第119号(2)
之后,被告向厦门元鹏公司订舱,委托其承运涉案货物从黄埔港至上海港的沿海运输。
2011年8月19日,被告安排拖车将货物拖至黄埔港交付给元鹏公司运输,并负责支付此段运输的运费。元鹏公司收到货物后向被告签发LP1122NHPSH016号运单。该运单记载:离港日期为2011年8月21日,运输条件为CY到CY,箱量为1个40英尺的集装箱,船名为“力鹏1”轮,装货港为黄埔港,目的港为上海港,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上海晶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创公司),箱号YPSU9852337,铅封号090598,箱型40HQ,货物为木塑板,重22.6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有关权利、义务,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告收到运单后将其交付给被告目的港代理人晶创公司用于提货。
“力鹏1”轮装载货物后离港,于2011年8月26日行驶到吴淞口锚地时,被其他船舶碰撞,致“力鹏1”轮船舱进水,致使箱内的货物受损。“力鹏1”轮到达目的港上海港后,晶创公司提货。9月6日,晶创公司收到4,200元运费后,安排拖车将货物运至金发绿可公司指定的仓库。
二、关于货物运输保险的事实
2011年8月19日,平安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10457060213011002276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金发绿可公司,发票号码或提单号为LP1122NHPSH016,运输工具为“力鹏1”轮,启运日期为2011年8月19日,自广州市天河区高普路38号至上海市闵行区虹梅路, 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货物为木塑板,数量为818箱,柜号为YPSU9852337/090598,承保条件为综合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日修订),每次事故免赔金额为每柜3,000元或每柜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主张涉案保险单及保险赔偿金都是由平安保险公司签发和支付的,平安保险公司为保险人。本院认为,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涉案保险单的出具以及保险赔偿金的赔付均是原告的行为,只是以平安保险公司的名义进行的,结合赔款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关于被保险人声明在收到保险赔偿金后,原告在赔偿金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记载,认定原告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以及保险赔偿金的实际赔付人。
2011年9月2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天衡公估公司)在接受原告的委托后,立即委派检验师前往上海中外运张华浜储运有限公司的堆场与收货人代表诸卫平进行联合查勘。9月6日,泛华天衡公估公司检验师、代表肇事船舶“碧华山”轮的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代表被撞船舶“力鹏1”轮的上海海神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与收货人代表诸卫平在上海市徐汇兴梅路575号的上海梅陇联建仓库对涉案货物进行四方联合查勘、清点,共有78箱小长城板1被水浸泡,有水滴出;13箱小长城板1、14箱户外地板9、8箱大长城板2箱子下半部分潮湿,上半部分轻微潮湿;18箱大长城板5、70箱户外地板9、45箱小长城板3、22箱大长城板2、10箱小长城板3被水浸泡,外包装水湿痕迹明显,合计278箱货物受损。11月16日,泛华天衡公估公司出具保险公估报告,认定货物损失为97,308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97,308元。
2011年11月28日,原告根据《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向金发绿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81,739元。12月1日,金发绿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赔偿金额范围内的求偿权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代位金发绿可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金发绿可公司委托被告进行运输的涉案货物发生货损,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涉案货物运输包括陆路、沿海两种不同的运输区段,涉及到两种不同运输方式。所以,本案为一宗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向被保险人金发绿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金发绿可公司向第三人请求索赔的权利。
金发绿可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被告盖章接受的内贸集装箱船运货物委托书,为金发绿可公司和被告达成多式联运合同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依法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情况下,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金发绿可公司为托运人,被告为多式联运经营人。
被告接受涉案货物运输的委托后,转委托其他公司进行了涉案货物从金发绿可公司的工厂运至黄埔港之间的陆路运输、黄埔港运至上海港之间的沿海运输以及上海港至金发绿可公司上海办事处的仓库之间的陆路运输。金发绿可公司支付完运费及相关费用后,涉案货物被运至金发绿可公司指定的仓库。然而,涉案货物在沿海运输期间,装载涉案货物的船舶行至吴淞口锚地时,被其他船舶碰撞,致“力鹏1”轮船舱进水,致使箱内的货物受损。由于货物毁损发生在沿海运输区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沿海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没有举证证明货物的损坏是由于除外原因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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