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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海法初字第119号(3)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适用调整沿海运输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结合审判实践,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或者承运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代位金发绿可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二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算,原告于2011年11月28日向金发绿可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原告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该日起算。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赔偿额及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1,739元少于货物损失97,308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损失81,739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921.74元,由被告广州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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