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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



原告: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洋山保税港区业盛路188号国贸大厦A-530室。
法定代表人:孙家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松,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茂名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南路6号大院3号302房。
法定代表人:黄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思律,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板头村金岭北路360号201。
法定代表人:尹为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茂名XX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7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袁金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剑锋和委托代理人陈玉生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开庭。应被告的申请,且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广州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10月19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1月22日,本院第二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袁金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剑锋和委托代理人王思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灼参加证据交换和开庭。经被告的申请,陈家发、黄国兴作为证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出庭作证。12月2日,本院第三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金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参加证据交换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集装箱货物从营口港至茂名港的全程承运人,原告委托被告将涉案货物从南沙港中转运至茂名港。涉案8个集装箱货物在南沙港装上“锦昌海”轮后,由于该轮左倾而落海,导致货物全损、集装箱损毁。涉案货物和集装箱的损毁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93,478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为处理本案支出的所有费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438,208元、集装箱损失人民币56,555.45元、检验费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498,263.45元,及其从原告实际支付各笔款项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7份证据:
1.支线运输协议,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从事二程船运输。
2.XX内贸驳船出口清单数据表,以证明被告接受委托,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
3.原告职员蒋维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剑锋之间的往来邮件,以证明被告确认本次事故造成货物和集装箱的损坏,对货物和集装箱的损失予以确认,并对报废集装箱价值为人民币24,800元予以默认。
4.和解协议、权益转让书、索赔材料、订舱委托书、运单等,以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已经赔付给大连保税区汇达粮油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粮油公司)人民币230,000元、赔付给长春运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物流公司)人民币100,000元、赔付给营口中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贸易公司)人民币108,207.90元。
5.广州海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正公估公司)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出具的检验费账单及5月17日出具的发票,以证明本次事故的损失金额、事故原因及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500元检验费。
6.广州远太鑫三利集装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工程公司)出具的修箱费发票及明细,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1,755.45元修箱费。
7.百慕大天泰货柜设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百慕大设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出具的TGHU9288831号集装箱折旧后的价值证明,以证明原告因该集装箱报废遭受损失为3,652.43美元,折合人民币24,800元。
原告于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3份证据:
8.长春物流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关于从原告处接收现金赔款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和解款给长春物流公司。
9.营口贸易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关于和解款抵扣运费的说明,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涉案货物的和解款给营口贸易公司。
10.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装箱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关于由中远集装箱公司为原告代办部分业务的说明,以证明中远集装箱公司替原告实际支付了因本次事故受损集装箱的损失及费用,双方之间在年终再进行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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