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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2)
除证据1和3外,其余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茂名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是涉案集装箱货物从营口港至茂名港的全程承运人,原告委托被告从南沙港中转运至茂名港,涉案8个集装箱的货物在南沙港装上“锦昌海”轮后,由于该轮左倾而落海,导致货物全损、集装箱损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一)涉案事故是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准确以及原告委托的第三人粗暴作业造成的,被告依法应免责,被告已经尽所有义务保障船货安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举证证明诉称的损失,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份证据:
1.支线运输协议,以证明原告负责装船,且原告与被告的权利义务以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为准。
2.“锦昌海”轮船长王孟坚出具的事故经过、XX内贸驳船出口清单数据表、南沙码头装箱计划、南沙码头装箱顺序表,以证明事故系原告委托的港口作业人粗暴作业造成的。
被告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了1份证据:
3.“锦昌海”轮船员陈家发于2011年8月20日出具的南沙港集装箱落海事故“锦昌海”轮配载的说明,以证明“锦昌海”轮配载计划合理。
被告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2份证据:
4.“锦昌海”轮船舶营业运输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簿,以证明“锦昌海”轮船舶状况良好,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不存在船舶安全问题。
5.“锦昌海”轮大管轮王平于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关于“锦昌海”轮压舱水问题的说明,以证明“锦昌海”轮打满了压舱水且在装货过程中没有减排压舱水。
证据3经与原件核对无异。
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申请法院向广州海事局调取“锦昌海”轮于2010年8月12日在第三人处装箱作业时发生船体突然倾侧、部分集装箱落水这一事故的调查报告书、责任认定书、安全管理建议书、事故调查笔录等。本院予以准许,但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称涉案事故没有作出调查报告,仅向本院出具了2010年8月12日和8月13日值班室工作日志。
第三人广州XX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第三人接受“锦昌海”轮的委托作业。(二)第三人完全按照“锦昌海”轮制订的装载计划装货,装载过程中该轮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三)第三人配置了指挥手、指导员及吊车手,按“锦昌海”轮的指令装载货物,吊装过程没有过错;且涉案集装箱落水是在已按照船方的指令吊装上船后才发生的。第三人在装载集装箱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认为第三人粗暴作业的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五)“锦昌海”轮船方配载不当、稳性高度过小,以及没有运用良好船艺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份证据:
1.第三人的规章制度,以证明第三人的规章制度完备。
2.广州外轮理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轮理货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出具的“锦昌海”轮集装箱坠海情况说明,以证明事故发生前第三人按“锦昌海”轮的指令装船,被告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三人于第二次庭审后提交了5份证据:
3.第三人于2010年8月13日向广州海事局沙角海事处提交的关于8月12日“锦昌海”轮装船集装箱落水事故的报告,以证明事故经过。
4.XX事件报告表,以证明事故经过。
5.作业人员证书,以证明操作人员有资质。
6.吊机指挥手资格证书,以证明指挥手有资质。
7.监控录像,以证明事故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支线运输协议、证据2出口清单数据表、证据6集装箱工程公司出具的修箱费发票及明细予以确认;证据3电子邮件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货物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是有异议的,对报废集装箱的处理有异议;证据4和解协议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真实赔付;证据5公估报告中,在没有对涉案船舶作稳性认定的情况下得出的“配载不当、稳性过小”的结论不科学、不真实;证据7集装箱折旧后的价值证明,因没有扣除残值,对折旧后的数额不予确认;对证据8、9、10的3份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支线运输协议、证据2XX内贸驳船出口清单数据表予以确认,认为证据8、9、10的3份说明,用以证明付款,证据不充分;对其他证据称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支线运输协议、证据4中的船舶证书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规章制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2外轮理货公司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证据3、证据4第三人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证据6两份资格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7监控录像予以确认。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对于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3电子邮件内容与证据4和解协议以及证据8长春物流公司出具的接收现金赔款的说明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他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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