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5)
2010年9月29日,原告的职员蒋维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发出电子邮件,称在对集装箱进行复查时发现,TGHU9288831号集装箱破损严重,作报废处理,需要将索赔金额由修箱费改为残值索赔,原报修箱费为人民币13,751.8元,现残值为2,852.43美元。10月9日,原告又告知被告TGHU9288831号集装箱报废需加收800美元的附加费,总计为3,652.43美元。被告回复要求原告将索赔资料发给其香港保险代理,或发给被告后由被告转发。11月23日,原告将货主的索赔资料发给被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01,344元,集装箱损失约为人民币807,000元。2011年1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称货主均表示弃货,相关的发票、购销合同等都已经提供过了,货主的索赔已经是成本价。被告表示收到相关文件,并明白货主索赔的情况。2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长春物流公司索赔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称对于长春物流公司的索赔按照正常程序走,即被告对原告,原告对长春物流公司负责。5月9日,原告告知被告与大连粮油公司的和解款项是人民币230,000元。被告回复原告称,本案事故是原告委托的第三人粗暴作业造成,无法自行确认并作出赔偿。
2011年5月11日,原告与大连粮油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权益转让书,并于6月17日通过大连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大连粮油公司4个集装箱货物的损失共人民币230,000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与长春物流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权益转让书,长春物流公司也确认于当日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现金赔偿。7月28日,原告与营口贸易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和权益转让书,称就涉案货物损失,原告一次性赔付营口贸易公司人民币108,207.9元,营口贸易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10月10日,营口贸易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已以抵扣运费的方式收到原告的该款项。原告对集装箱号为CBHU3705470、CBHU3205602、CBHU5900178、TCKU2451302、TCKU9826210、CBHU8529271、CBHU8173745的7个集装箱予以修理,2010年10月9日支出修箱费人民币31,755.45元。原告称其通过中远集装箱公司向百慕大设备公司租箱。该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向中远集装箱公司出具函件称, TGHU9288831号集装箱因涉案事故推定全损,2010年9月14日该集装箱现存价值为3,652.43美元,请将该款项支付给百慕大设备公司。
庭审中,原告主张,中远船务公司是被告委托的代理,由其申报货物重量,并从第三人处取得出口清单数据表交给原告。第三人主张,2010年8月8日,中远船务公司代“锦昌海”轮向第三人提交舱单,8月11日,中远船务公司代“锦昌海”轮提交加柜计划,且由中远船务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码头作业费。因此,第三人是按照“锦昌海”轮的委托作业,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根据支线运输协议上“FIO”条款,由原告负责装卸作业,因此中远船务公司系原告方委托的代理人。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支线运输协议约定的支线运输条款是FIO/茂名、阳江CY,即船方不负责码头装卸作业和装卸费用,且该协议还约定,原告在广州的操作代理是中远船务公司,负责办理所有在港或到港中远集装箱的有关手续。据此,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由原告负责装船,原告和第三人仅提出异议而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中远船务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中远船务公司代原告向第三人提交舱单、加柜计划和支付码头费。
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其将运单复印了1份给被告,被告应该知道涉案货物的重量,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支线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从事广州南沙至茂名的运输,因货物损失纠纷而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第三人受原告委托装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二、货物损失的金额。
一、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和第三人主张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没有尽到适航义务,疏于值班,在被告察觉到船舶左右不平衡以后,仍未及时调整缆绳、减排压舱水,缆绳过度受力断裂导致的。被告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货物重量申报不实以及第三人操作不当。
1.关于被告是否尽到适航义务。双方签订的支线运输协议中约定,本案被告应根据我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保证所属船舶处于适航状态的义务。“锦昌海”轮加满压舱水约400吨;本航次计划装载52个集装箱,每箱22吨,共1,144吨;“锦昌海”轮核定载重吨为1,730吨。因此,被告根据航次配载货物重量打满压舱水未超过船舶核定载重吨,在装货前配载适当。在开始装货后,被告也有使船舶处于能够安全接受货物的义务。但在装载到第47号40英尺高箱时,被告已察觉到船舶左右不平衡,在第三人未听从被告建议将第48号40英尺高箱放到第50号40英尺高箱位置致使船舶更加左倾的情况下,被告没有采取措施使船舶平衡,也未能及时阻止第三人停装第49号20英尺集装箱,没有尽到使船舶能够安全接受货物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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