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6)
2.关于是否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准确导致货物损失。《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除外:……(七)由于托运人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十)托运人、收货人的其他过错。”被告应对其主张的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准确或者存在其他的过错造成了货物的损坏、灭失负举证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中远船务公司申报货物重量,中远船务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因此原告申报货物重量是每箱22吨。原告在诉讼中确认本次在南沙港向被告托运的货物全部为装满集装箱的散货,每箱的重量均相等。由此计算,由大连粮油公司托运的共10箱,每箱应为26吨;由长春物流公司托运的共11箱,每箱应为25.95吨;由营口贸易公司托运的共18箱,每箱应为24.71吨。而在检验报告中记载,大连粮油公司托运的4个集装箱每个重约30吨,其他的4个箱子每个重约25.5吨。因此,应认定原告就涉案39个集装箱申报的货物重量不准确。原告没有履行如实申报义务,影响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出口清单数据表申报的货物重量制定装船计划,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原告作为托运人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3.关于第三人装卸操作不当。被告提供的船长关于事故的说明以及船员陈家发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装货过程中对第三人吊装提出上述异议,第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也印证了船长的事故说明,但在监控录像中并不能看出在吊装第49号20英尺集装箱先后3次对位时操作手起吊速度。被告作为船方负责提供合理的配载图,第三人按照配载图确定发箱和装箱顺序,在船舶已经左倾,船方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然按照发集装箱顺序装货不停止装货,是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
4.原告和第三人依据检验报告主张配载不合理导致稳性高度不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锦昌海”轮具有完整、有效的检验证书,而且装载货物的重量、箱数在核定的范围内,又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出口清单数据表申报的货物重量制定装箱计划,并无不当。出具检验报告的海正公估公司和检验师徐才年具备公估的相应资质,但检验师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其在仅根据口头对船长的询问而没有做其他任何的事故原因调查,也未提出被告所制定的装箱计划的不合理之处情况下,就认定事故的原因是船舶配载不当、稳性过小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因此对检验报告中事故原因的认定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和第三人关于船舶配载导致稳性高度不够是事故发生原因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中涉案货物和集装箱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被告未尽到使船舶适航的义务以及原告申报不实,第三人装卸作业不当共同造成的,被告作为承运人仅对未尽到船舶适航的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申报不实,第三人装卸作业不当造成货物和集装箱灭失、损坏已举证证明,但对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损失的程度未能充分举证。本院认为,原告申报货物重量不准确,第三人在装卸过程中未听从被告的装卸安排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很好履行使船舶安全接受货物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无法举证其过错造成的损失范围,本院酌定被告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货物损失金额
被告法定代表人黄剑锋在庭审时认可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数额。原告也已举证证明已于2011年5月17日赔偿长春物流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于6月17日赔偿大连粮油公司人民币230,000元、于7月28日以抵扣运费的方式赔偿营口贸易公司人民币108,207.9元。前两笔赔款都低于检验报告评估的货物损失,是合理的,在被告和第三人仅提出异议,均无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检验报告称编号为PASU5001938660运单下的CBHU3205602、TCKU2451302号集装箱中营口贸易公司的散装玉米损失为人民币106,590元,该数额在原、被告等各方参与下经检验得出,原告并无提出异议,故原告赔付的多出人民币106,590元部分不应予以认定。原告就涉案货物共遭受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436,590元。此外,原告对涉案的7个集装箱进行修理,于2010年10月9日支出修箱费人民币31,755.45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认定。关于TGHU9288831号集装箱全损金额为3,652.43美元,被告提出此金额不合理。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等各方参与下经检验TGHU9288831号集装箱换新箱(8成新)费用人民币25,600元,应以该金额认定TGHU9288831号集装箱的损失。关于检验费的请求,原告提供海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检验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支付检验费人民币3,500元。鉴于该检验费是原告依照法定程序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被告按比例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共遭受损失人民币497,445.45元。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49,234元。原告请求TGHU9288831号集装箱的损失从实际支付之日起算的利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出租人支付TGHU9288831号集装箱的损失,其请求该项损失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余各项损失从原告实际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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