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广海法初字第507号(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茂名XX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赔付货物损失、集装箱损失、检验费共计人民币149,234元及其各项损失从原告实际支付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货物损失人民币30,000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算、69,000元从6月17日起算、31,977元从7月28日起算;集装箱损失项中的修箱费9,527元从2010年10月9日起算;检验费1,050元从2011年5月17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XX航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02元,原告负担人民币6,07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2,63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人民币2,632元,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人民币2,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伟莉
审 判 员 宋瑞秋
代理审判员 李正平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名芳
张秀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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