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甬北行初字第23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23号








原告朱××。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朱××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建造棚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2.北区委(2005)8号、北区政发(2005)34号及北区政办发(2006)11号文件,用以证明“两违”办公室是根据区委、区政府文件精神设立,主要职责就是为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所以“两违”办公室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3.《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用以证明按照其第四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有权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朱××诉称,原告多年前顺应政府政策,应宁波当地邀请来宁波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当地搭建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一家唯一住所。2012年6月1日,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达到拆迁目的,已经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了《限期拆除通某某》,而对原告一家今后的生活,至今未予以妥善安置。近期,该部门再次将《限期拆除通某某》送达原告,意图对房屋再次进行强拆。被告所作所为,显然目的不正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外来种田农户生产生活用房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41号)为例,不仅将被告所在范围内的外来种田农户纳入了该文件的范畴,更明确规定了解决外来种田农户切实困难的一种途径,将外来种田农户的房屋作为生产生活用房加以补偿安置。湾头地块拆迁是为了开发,在江北区政府指挥下,有关机构已经对湾头地块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酿成了群体事件,但是相关安置问题仍未能解决,现今甬江街道再次意图实施强拆。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