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23号 (3)
本院认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
本案中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张《限期拆除通某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区域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本案所涉的原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朱××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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