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环城北××号。
法定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杨××。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王××不服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建造棚屋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2.北区委(2005)8号、北区政发(2005)34号及北区政办发(2006)11号文件,用以证明“两违”办公室是根据区委、区政府文件精神设立,主要职责就是为了对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工作,所以“两违”办公室具有合法的执法资格。3.《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用以证明按照其第四条的规定,街道办事处有权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王××诉称,原告多年前顺应政府政策,应宁波当地邀请来宁波从事农业生产,并在当地搭建房屋。该房屋为原告一家唯一住所。2012年6月1日,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达到拆迁目的,已经在原告房屋门口张贴了《限期拆除通某某》,而对原告一家今后的生活,至今未予以妥善安置。近期,该部门再次将《限期拆除通某某》送达原告,意图对房屋再次进行强拆。被告所作所为,显然目的不正当,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按照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外来种田农户生产生活用房拆迁有关问题的通知》(甬政办发(2004)141号)为例,不仅将被告所在范围内的外来种田农户纳入了该文件的范畴,更明确规定了解决外来种田农户切实困难的一种途径,将外来种田农户的房屋作为生产生活用房加以补偿安置。湾头地块拆迁是为了开发,在江北区政府指挥下,有关机构已经对湾头地块进行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各种原因酿成了群体事件,但是相关安置问题仍未能解决,现今甬江街道再次意图实施强拆。为此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平正义的最后底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通某某》和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作出的同类型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区政府的北区政发(2005)34号、北区政办发(2006)11号及北区委(2005)8号的文件精神,区政府设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两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集中整治工作中发生的各类违法案件的依法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集中执法工作;同时要求各街道设立相应的“两违”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各辖区内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整治和执法工作,所以被告认为本单位的“两违”办公室具有在本辖区内对“两违”行为整治和执法功能,是“两违”执法的合法主体。二、被告的“两违”办公室在发函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的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用地行为。“两违”办公室处于对原告的考虑,希望原告自行拆除,故发此函。该函只不过告知原告一下,并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也不会直接去拆除,有权拆除的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拆除。综上,“两违”办公室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