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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2)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限期拆除通某某》和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作出的同类型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辩称,一、被告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根据区政府的北区政发(2005)34号、北区政办发(2006)11号及北区委(2005)8号的文件精神,区政府设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两违”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集中整治工作中发生的各类违法案件的依法查处工作,负责重大典型违法案件的集中执法工作;同时要求各街道设立相应的“两违”集中整治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各辖区内各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案件的整治和执法工作,所以被告认为本单位的“两违”办公室具有在本辖区内对“两违”行为整治和执法功能,是“两违”执法的合法主体。二、被告的“两违”办公室在发函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的建筑物属于未批先建的违法用地行为。“两违”办公室处于对原告的考虑,希望原告自行拆除,故发此函。该函只不过告知原告一下,并非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如果原告不自行拆除,被告也不会直接去拆除,有权拆除的行政管理部门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拆除。综上,“两违”办公室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能对土地作出认定,不能对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原告搭建的房屋是临时性生产生活用房,也不需要向国土部门报批。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表明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两违”办公室是临时性的机构,其工作职能已经结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中并没有督促的相关事实,反而被告是将其作为执法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限期拆除通某某》仅是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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