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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21号 (3)




(三)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2年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未经国土部门认定的,因此与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土地,建造了棚屋,该行为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在宁波市××××街道甄隘村搭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严重破坏了城乡规划。因此,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院认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




本案中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张《限期拆除通某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区域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本案所涉的原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王××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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