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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20号 (2)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只能对土地作出认定,不能对地上建筑物的合法性进行认定,超出了其职权范围,且原告搭建的房屋是临时性生产生活用房,也不需要向国土部门报批。对被告提供证据2,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表明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两违”办公室是临时性的机构,其工作职能已经结束,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对被告提供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的《限期拆除通某某》中并没有督促的相关事实,反而被告是将其作为执法主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二)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限期拆除通某某》仅是督促原告自行拆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甬北国土资认(2013)004号《关于土地使用及地上建筑物合法性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等人未经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擅自占用江北区甬江街道甄隘村土地,建造了棚屋,该行为属于未批先建违法用地行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在宁波市××××街道甄隘村搭建的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属于违法建筑,严重破坏了城乡规划。因此,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拆除通某某》,限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前拆除所搭建的违章建筑,逾期将予以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院认为,宁波市××××街道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




本案中的《限期拆除通某某》是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权益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主张《限期拆除通某某》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乡、镇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规划行政处罚的区域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本案所涉的原告搭建的棚屋是否位于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李甲作出的《限期拆除通某某》。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剑锋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赵雪芬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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