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
原告黄甲。
原告赖甲。
原告黄乙。
原告冯××。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
被告慈溪市,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罗××。
委托代理人徐×。
第三人黄丙。
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不服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行辖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黄丙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慈溪市的委托代理人罗××、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26日,被告慈溪市收到四原告及第三人寄送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并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予以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四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及申请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及其申请内容。2.关于某某乡所属各村民委员会命名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于1983年开始使用现名的事实。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慈溪市部分行政区划调整的批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积极查询,赖乙未撤村改居的事实。4.白某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更名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赖乙未撤村改居的事实。5.慈溪市各镇(街道)行政村、居委会及社区名称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6.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7.《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告知四原告及第三人的事实。8.《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经复议机关依法维持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诉称,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为了得知“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一信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四原告认为,信息不存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四原告的知情权,在经过复议后没有得到公正处理,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及EMS邮寄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3.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的答复违法。4.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慈溪市辩称,一、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的信息,被告在受理后进行了有关查询,并咨询了慈溪市白某路街道办事处、慈溪市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确认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作为行政村存在,并无撤村建居的事实,故不存在四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的相关信息。二、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程序某某。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某某请,被告经查询及认定有关事实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查询结果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信息不存在,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告知四原告及第三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