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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2)




第三人黄丙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批复至今是否有效不清楚,同时认为该批复盖的骑缝章注明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3,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且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另外,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是针对区划调整的批复,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证据4,四原告认为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且认为该份文件无效。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四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在1983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这段时间赖乙是行政村的事实,无法证明2008年7月10日之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证明赖王大队于1983年5月27日开始被命名为赖乙民委员会,2008年7月1日赖乙划归白某路街道管辖,同月10日,慈溪市浒山街道赖乙民委员会更名为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民委员会的事实。




(三)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上民政局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是否撤村建居与民政局无关,且该份证据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的原因是行政区划发生变化,这恰能证明此时的赖乙仍为行政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及社区名称的统计,可以证明2013年5月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6,四原告对该证据上慈溪市办公室所盖印章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份证据只是说明没有查阅到赖乙撤村建居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赖乙是否实际并未撤村建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2013年,慈溪市及慈溪市办公室没有关于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及记录。




(五)对于被告提供证据7,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收到被告的答复书。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事实。




(六)对于被告提供证据8,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




(七)四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慈溪市邮寄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要求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慈溪市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7月10日,慈溪市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四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四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政府信息的公开首先应建立在该信息存在的基础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赖乙如果要撤村变居,需由慈溪市决定并发文。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显示,经被告查阅2008年-2013年慈溪市和慈溪市办公室的《发文登记簿》,没有查阅到白某路街道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同时四原告也未提供该村已撤村建居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并未撤村建居,仍是作为行政村存在。因此,被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答复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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