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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2)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诉称,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为了得知“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一信息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告知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四原告认为,信息不存在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答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害了四原告的知情权,在经过复议后没有得到公正处理,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及EMS邮寄快递回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3.被告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慈溪市的答复违法。4.宁波市人民政府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波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宁波市人民政府的维持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慈溪市辩称,一、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的信息,被告在受理后进行了有关查询,并咨询了慈溪市白某路街道办事处、慈溪市民政局等相关单位,确认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作为行政村存在,并无撤村建居的事实,故不存在四原告及第三人要求的相关信息。二、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程序某某。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某某请,被告经查询及认定有关事实后,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被告的信息公某某请答复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查询结果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信息不存在,故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告知四原告及第三人其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某某、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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