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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3)




第三人黄丙未进行书面和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被告提供证据1,四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于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的事实。




(二)对被告提供证据2,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该批复至今是否有效不清楚,同时认为该批复盖的骑缝章注明时间是2013年8月14日,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供证据3,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无法确定来源,且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另外,四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仅是针对区划调整的批复,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提供证据4,四原告认为无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该证据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且认为该份文件无效。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四原告认为只能证明在1983年5月27日至2008年7月10日这段时间赖乙是行政村的事实,无法证明2008年7月10日之后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对于上述2、3、4三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证明赖王大队于1983年5月27日开始被命名为赖乙民委员会,2008年7月1日赖乙划归白某路街道管辖,同月10日,慈溪市浒山街道赖乙民委员会更名为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民委员会的事实。




(三)对于被告提供证据5,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上民政局所盖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是否撤村建居与民政局无关,且该份证据没有具体形成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收集。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存在的原因是行政区划发生变化,这恰能证明此时的赖乙仍为行政村。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在一定时间对辖区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及社区名称的统计,可以证明2013年5月白某路街道赖乙仍为行政村的事实。




(四)对于被告提供证据6,四原告对该证据上慈溪市办公室所盖印章不予认可,并认为这份证据只是说明没有查阅到赖乙撤村建居的事实,并不能说明赖乙是否实际并未撤村建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2008年-2013年,慈溪市及慈溪市办公室没有关于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及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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