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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4)




(五)对于被告提供证据7,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并未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收到被告的答复书。本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事实。




(六)对于被告提供证据8,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决定,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




(七)四原告提供证据1、2、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四原告及第三人在2013年6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予以答复,四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维持决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四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慈溪市邮寄了《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表》,要求公开白某(路)街道赖乙撤村建居的批准文件、赖乙村民会议同意的决定书、会议纪要。慈溪市于2013年6月26日收到该申请书。同年7月10日,慈溪市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认为四原告及第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四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5日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168-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慈溪市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四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但政府信息的公开首先应建立在该信息存在的基础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赖乙如果要撤村变居,需由慈溪市决定并发文。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说明显示,经被告查阅2008年-2013年慈溪市和慈溪市办公室的《发文登记簿》,没有查阅到白某路街道赖乙村改居的相关文件和记录,同时四原告也未提供该村已撤村建居的任何证据。由此可见,慈溪市白某路街道赖乙并未撤村建居,仍是作为行政村存在。因此,被告以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作为答复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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