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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5)




关于答复期限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所提供的《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落款为2013年7月10日,虽然在法律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四原告明确表示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该份答复书,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能提供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在举证上存在缺陷,本院对此予以指正。然而,即便被告存在迟延送达的情况,其对四原告的实际利益也并不产生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要求确认慈溪市2013年7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要求责令慈溪市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甲、赖甲、黄乙、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剑锋




代理审判员  周 燕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张 燕








附与本案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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