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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6号(7)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属于行政机关之间和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请示、报告、批复、会议纪要、抄告单等文件和资料,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予以公开,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答复处理。
(四)属于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七)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部分公开及公开部分的获取方式和途径;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八)申请内容不明确或者申请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九)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某某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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