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颜甲。
委托代理人颜乙。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和××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杜××。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新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邬××。
原告颜甲不服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杜××,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拆迁争议与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协商不成,原告颜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资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2.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父亲颜乙已经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3.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颜甲诉称,原告系宁某市江北区颜丁村民,户籍在册人口二人。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所在颜丁被列入江北城庄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原告属于分户后未获得宅基地审批的无房户,作为住房困难家庭,原告向拆迁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提出要求予以合法拆迁安置,但拆迁人未按照政策规定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事宜予以裁决,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后,既未依法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也未依法向原告书面通知不予受理,而是作出了关于甲芸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称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原告对此不服,遂向宁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裁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予以审查,其以答复代替裁决书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规定,其作出的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与原告是否应该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无关,故原告依法起诉,望能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答复违法。3.宁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寄信封,用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的事实。4.《关于城庄地块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用以证明该证据系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乙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03年第三、四季度和2004年第一季度),用以证明《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公告目录中找不到,因此是不合法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根据该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告本人在被拆迁范围内并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不是法规所指的被拆迁人。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拆迁裁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时提出,原告应具有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身份尚可提出,本案中原告并非适格的拆迁裁决申请人。二、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住房困难家庭安置的申请程序是由被拆迁村民提出申请,报镇拆迁办审核后张榜公告,若公告期内无异议,则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江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批,而后再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即使确属住房困难家庭的被拆迁农民,也无权在未进行审核认定之前直接以此为由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三、原告与颜乙系父女关系,颜乙名下有332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实际非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而其父颜乙拆迁安置争议,已经拆迁裁决,故原告所称拆迁争议事实上并不存在。四、被告所作答复中对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描述,仅对原告作出,既未作为对原告是否属于住房苦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性认定,更未抄告其他有关单位。该部分内容不会对原告实际权某义务产生影响,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所谓申请,已经依法作出了回应,书面告知了具体的内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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