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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颜甲。




委托代理人颜乙。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和××号。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谢××。




委托代理人杜××。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部新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邬××。




原告颜甲不服宁波市××资源局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宁波市××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杜××,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拆迁争议与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协商不成,原告颜甲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宁波市××资源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




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事实。2.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父亲颜乙已经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3.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颜甲诉称,原告系宁某市江北区颜丁村民,户籍在册人口二人。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原告所在颜丁被列入江北城庄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原告属于分户后未获得宅基地审批的无房户,作为住房困难家庭,原告向拆迁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提出要求予以合法拆迁安置,但拆迁人未按照政策规定予以拆迁安置补偿,在多次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与拆迁人之间的拆迁安置事宜予以裁决,但被告收到原告的裁决申请书后,既未依法向原告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也未依法向原告书面通知不予受理,而是作出了关于甲芸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称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原告对此不服,遂向宁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认为,对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裁决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该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裁决申请予以审查,其以答复代替裁决书的行为显然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规定,其作出的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与原告是否应该得到拆迁补偿安置无关,故原告依法起诉,望能查明事实,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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