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2)
第三人宁波市××开发前期办公室陈述称,原告并非涉案地块的被拆迁人,不具有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法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可是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裁决申请的事实。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被告对其父亲颜乙进行过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但认为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不合法的。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父亲颜乙位于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的房屋进行过拆迁行政裁决的事实。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收到过被告作出的答复,但该答复是错误的,被告应该受理申请并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答复的事实。
(四)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关于城庄地块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宁某市江北区城庄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予以使用,不能证明其违法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发的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系合法有效的。本院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作为行政部门发布的文件,在未经有权机关予以废止的情况下,不能否认其在实际工作中的有效性。
经审理查明,经甬土拆许字(2006)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许可,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被列入江北城庄地块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原告颜甲系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村民,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籍人口二人,包括原告及其女儿吴某某,原告系家庭分户所独立之户,原告本人在宁波市××庄桥街道颜丁无房。原告父亲颜乙在上××内的房屋经宁波市××资源局江北分局确权认定,其住房合法建筑面积为砖混结构314平方米,砖木结构18平方米,共332平方米。被告作出的甬北土资裁(2012)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写明,若原告父亲颜乙选择调产安置的,由第三人在城庄拆迁安置地块为原告父亲颜乙提供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内的居住用房,调产差价、层次差价等金额按实结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过250平方米的,超过部分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旧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规定的比例进行结算。
原告认为其属于分户后未获得宅基地审批的无房户,作为困难家庭,江北城庄地块项目的拆迁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未给予其拆迁安置补偿,因此在2013年2月25日形成行政裁决申请书,向被告予以提交。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裁决申请书后,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关于甲云(应为颜甲,被告因笔误将“芸”写成“云”,在此指正)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认为原告本人在颜丁确实无房,但与同村父亲颜乙拥有合法建筑面积房屋332平方米,以原告与其父亲家庭总人口计算,已经超过了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因此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原告不服该答复,向宁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某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宁某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等内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告宁波市××资源局是批准涉案房屋拆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法定职权。
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原告在涉案地块上并没有房屋,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属于被拆迁人,并未违反《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但原告作为被拆迁村民,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维护。因此《宁某市江北区城庄地块房屋拆迁安置实施方案》中的安置依据及办法对此也进行了规定,即符合《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住户也要予以安置。而《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父母与子女户口都在本村,房屋产权属父母或子女,虽户口独立,或具备分户条件,但居住在一起的,均以家庭总人口实行“捆绑式”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居住面积。如父母与子女不合并计算户口数,需要独立安置的,则不得享受本实施意见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安置政策。因此按照原告父亲拥有的合法建筑面积,对比原告与其父亲家庭总人口数,已经超过人均30平方米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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