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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2)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独生子女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行政裁决申请书、关于甲云(应为颜甲)申请行政裁决的答复,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裁决,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所作出答复违法。3.宁某市人民政府甬政复决字(2013)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邮寄信封,用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和收到复议决定书时间的事实。4.《关于城庄地块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用以证明该证据系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5.关于乙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2003年第三、四季度和2004年第一季度),用以证明《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在公告目录中找不到,因此是不合法的。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宁波市××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被拆迁人,根据该法规第七条的规定,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而原告本人在被拆迁范围内并无被拆迁房屋及附属物,不是法规所指的被拆迁人。根据《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拆迁裁决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不成时提出,原告应具有拆迁人或被拆迁人的身份尚可提出,本案中原告并非适格的拆迁裁决申请人。二、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住房困难家庭安置的申请程序是由被拆迁村民提出申请,报镇拆迁办审核后张榜公告,若公告期内无异议,则报镇人民政府审核,再报江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批,而后再办理拆迁安置的相关手续。即使确属住房困难家庭的被拆迁农民,也无权在未进行审核认定之前直接以此为由申请拆迁行政裁决。三、原告与颜乙系父女关系,颜乙名下有332平方米的合法建筑面积的房屋。根据《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原告实际非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而其父颜乙拆迁安置争议,已经拆迁裁决,故原告所称拆迁争议事实上并不存在。四、被告所作答复中对原告不属于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对象的描述,仅对原告作出,既未作为对原告是否属于住房苦难家庭安置对象的结论性认定,更未抄告其他有关单位。该部分内容不会对原告实际权某义务产生影响,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综上,被告对原告的所谓申请,已经依法作出了回应,书面告知了具体的内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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