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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行初字第14号 (5)




被告作出的答复内容实质上是未受理原告提交的拆迁行政裁决申请,但在答复的形式上并未写明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虽然符合相应事实和政策的规定,也并未对原告的实质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在此予以指正。




原告虽然认为《关于某某、洪塘、庄某三镇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住房困难家庭安置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是违法的政策,但该政策在辖区已经施行多年,有权机关也未否认其效力,且该政策的合法性与否也超出了本案所审理的范围。




原告认为《宁某市城市建设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其系无效的观点。根据《宁某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发布拆迁公告并开始拆迁的项目,按照原办法处理”,因此原告的观点属于认识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答复虽然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某某,不存在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起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颜甲要求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予以裁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颜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文俊




审 判 员  徐文涛




人民陪审员  陈和瑜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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