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48号(2)
9、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2007年5月30日处理信访事项告知单;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xx行监字第xx号行政裁定书;
1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行再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1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济行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1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行再终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济南市xx区xx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3年6月13日收到原告向xx区xx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过审查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中审查了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复议机关履行法律职责的职务行为,如原告不服,应以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实施条例》规定的复议期限,应当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根据法律规定经过复议的案件,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其他决定应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作为被告。所以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行政主体不适合,应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综合认定。被告2013年8月13日收到本院相关应诉通知及传票,并于同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相关证据,其提交证据的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提交证据的期限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于2013年6月13日以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济南市xx区xx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赵xx在2006年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的行政处罚结果,对该结果不服,多年进行上访,但一直没有按程序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本案被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其他复议程序的规定,对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条款的引用系文字错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济xx政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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