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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48号(4)

本院认为:一、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对本案被告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二、被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从受理复议申请至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其他复议程序的规定,对于被告行政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6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无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法律条款的引用系文字错误,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区xx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济xx政复决字[20xx]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梁 艳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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