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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郑xx,女,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xx区xx村x区xx号。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单位xx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xx工作人员。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郑xx,驾驶证∕身份证3xx1xx1xx0xx2xx1xx,车辆牌号:鲁Axx2xx。被处罚人于2012年8月27日09时56分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代码1xx8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处以罚款100元,计分2分,处罚地点:xx大队。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违法记录详细情况,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同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非现场;信息来源:非现场处罚;发现机关: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违法内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处罚决定书类别:简易处罚决定书;录入人刘xx;

2、xx分所关于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当事人2013年5月11日10时50分左右到窗口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我通过xx应用平台发现2012年8月27日由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采集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信息,当事人要求处理。我给当事人查看采集照片,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我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确认后当场签字认可。刘xx201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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