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5号
原告郑xx,女,1xx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济南xx教师,住济南市xx区xx街x号x单元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xx区xx村x区xx号。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段xx,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单位xx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单位xx工作人员。
原告郑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孙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GANo:3xx1xx1xx2xx2xx0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处罚人:郑xx,驾驶证∕身份证3xx1xx1xx0xx2xx1xx,车辆牌号:鲁Axx2xx。被处罚人于2012年8月27日09时56分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行为(代码1xx8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处以罚款100元,计分2分,处罚地点:xx大队。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违法记录详细情况,主要内容为(基本情况同处罚决定书):执勤民警:非现场;信息来源:非现场处罚;发现机关: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违法内容: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处罚决定书类别:简易处罚决定书;录入人刘xx;
2、xx分所关于处罚决定书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当事人2013年5月11日10时50分左右到窗口办理交通违法处理业务。我通过xx应用平台发现2012年8月27日由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采集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交通信息,当事人要求处理。我给当事人查看采集照片,当事人核对无误后,我开具简易处罚决定书,当事人确认后当场签字认可。刘xx2013年6月15日;
3、刘xx人民警察证复印件;
4、照片3张,证实本涉案车辆行驶的状态;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郑xx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北向南)“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为由,对原告处以100元罚款。原告认为自已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被告的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郑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GANo:37xxx3xx1xx0xx5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2、照片3份,显示涉案路口的交通标志线,涉案直行车道照片显示为左拐车道,原告称系2013年5月12日拍摄;
3、罚款缴纳凭证。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辩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郑xx到济南市xx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鲁Axxx7x号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大队车管分所民警刘xx利用“xx应用平台”查询发现,鲁Axx2xx号小型轿车于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在xx路与xx路北路交叉口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违法代码1xx8x,违法记分2分,罚款金额100元,违法行为证据照片采集机关为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被告民警让郑xx查看了鲁Axx2xx号小型轿车违法行为照片,在取得郑xx的认可后,开具了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从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照片上来看,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鲁Axx2xx号车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是存在的。
该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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