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35号(2)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济南市xx交警支队xx区交警大队车管分所属违法行为发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民警刘xx按照以上规定,对郑xx以“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进行了罚款100元,计2分的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山东省交通违法行为代码》的规定,“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违法代码是1xx8x,罚款是100元,记分分值是2分。
综上,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鲁Axx2xx号车在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事实清楚,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于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9时56分许,原告所有的车辆鲁Axx2xx号车在涉案路段“本市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涉嫌驾驶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将上述信息录入“xx应用平台”。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济南市xx区交警大队违法处理窗口,要求处理鲁Axx2xx号车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根据“xx应用平台”记录的原告车辆有关信息,认为原告车辆存在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对其出具GANo:37xx0xx0xx0xx3x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100元,计分2分。原告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作为所在辖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机关,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及行政权限。
二、被告作出本案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行政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车辆涉嫌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上述行为发生地点位于“本市xx路与xx北路交叉口处”,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xx中队将上述信息录入“xx应用平台”,上述违法行为证据的采集固定由本市xx区交警部门作出。本案被告证据主要为xx应用平台显示的三份照片,上述照片证实原告车辆实施左拐的行驶行为,但照片未显示原告左拐前行驶的车道为直行车道。原告称其提供的照片为2013年5月12日采集,综合本案全部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涉案的车道从案发时到原告采集时是否发生过变化,只能证明原告采集时的状态。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了处罚决定书记载的违法行为。本案中,对于原告涉及的违法行为证据的采集与处罚并非同一机关,被告对证据的固定不负责任。但根据证据的内容与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xx考虑,应予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7xx0xx0xx0xx3xx号山东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xx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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