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33号(5)
另关于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日在被告处办理的xx登记,马xx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并依法作出(20xx)市行初字第xx-x、xx-x号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xx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撤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5日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在被告处办理的,故被告作出撤销该次登记的行政主体适格,并且是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权限内作出的。
娄xx向被告提交的山东xx司法鉴定所(xx司鉴所【20xx】文检字第xx号)司法鉴定书,虽然是在被告听证后提交的,但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纳,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性的成立。且因为该司法鉴定书是生效的司法文书,其司法鉴定结论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认定事实的证据证明的内容是一致的,即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提交的2009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和2009年10月9日娄xx与马xx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娄xx"的签名均不是娄xx本人所写。也就是说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
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在办理2009年10月15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予以处罚的情形,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起诉状中的起诉理由被告已一一进行了答辩,被告的答辩有理有据,依法成立。综上,原告要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xx个处字(20xx)第1xx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xx个处字(20xx)第1xx0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济南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慧东
人员陪审员 尹翠美
人员陪审员 周庆华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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