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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30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葛xx,女,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部业主,住济南市xx区x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xx一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阮xx,该局xxxx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要求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xx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阮xx,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济南市xx区xx南路xxxx市东侧xx店。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纠集闲散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18日、3月20日、4月8日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家属及时报警求助。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提供法律保护,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系经济纠纷,但第三人采取非法方式,使用暴力手段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是明显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及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原告报警,被告应当依法立即提供求助,制止并惩治第三人的违法活动,以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帮助原告合法权益免遭非法损害。但被告却罔顾法律规定,蔑视法律尊严,借口双方系经济纠纷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并进而放任并助长第三人采取违法活动的嚣张气焰,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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