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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30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30号



原告葛xx,女,1xx0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济南xx部业主,住济南市xx区xxx号楼xx室。

委托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该局xx一中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阮xx,该局xxxx村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xx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xx要求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济南xx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济南市xx局xx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徐xx、阮xx,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xx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济南市xx区xx南路xxxx市东侧xx店。2013年1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议,第三人纠集闲散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7日、1月18日、3月20日、4月8日采取非法手段损害原告之合法权益,原告家属及时报警求助。被告以双方有经济纠纷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提供法律保护,致使原告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虽系经济纠纷,但第三人采取非法方式,使用暴力手段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已是明显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2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及第21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原告报警,被告应当依法立即提供求助,制止并惩治第三人的违法活动,以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帮助原告合法权益免遭非法损害。但被告却罔顾法律规定,蔑视法律尊严,借口双方系经济纠纷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并进而放任并助长第三人采取违法活动的嚣张气焰,损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

为维护法律尊严与权威,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具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2013年1月1日、2日、3月20日,4月8日的报警履行法定职责。

原告葛xx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主要证实原告一方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2、进货单、销货单、证人证言等,原告主要证明原告经营的济南xx部受到的损失;

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的内容证实山东省济南xx级人民法院(20xx)济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南市xx会与xx集团有限公司、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31日签署的《山东xx集团洗衣机主业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

4、济南市xx会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委托书》,主要内容是:经山东省高级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山东xx集团洗衣机主业重组产权转让协议》于2010年7月5日解除,自判决生效后,原依照重组协议附件9《xx商城产权移交协议》移交的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济南xx商业有限公司100%股权等资产,济南市xx依据山东省高级法院生效判决收回。为确保该xx资产的保值增值,济南市xx现委托市属国有独资公司—山东xx集团责任公司代济南市xx收回上述资产并行使经营管理权,全权处理相关事务,承担该xx资产安全的责任,依法稳妥办理资产移交,维护稳定;

5、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11月9日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山东xx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xx商城等所占103.62亩土地、xx商城建筑物、设备等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

6、原告与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涉及本市xx南路x号院落内南x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

7、光盘一份,原告称系其经营的济南xx部2013年1月1日,1月18日晚上的情况,其中1月18日晚有人向外搬运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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