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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30号(6)

24、被告xxxx村派出所2013年4月8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当天15时58分,该所接报警称:xx诚誉洗车店仓库门被人踹坏,不清楚是否被盗,请求民警帮助。民警张xx、张xx到达现场后,报警人李xx带领民警至二楼平台仓库处,民警发现房门、门锁无明显认为破坏痕迹,进入仓库后未发现库内物品有明显被人破坏的痕迹。经李xx检查仓库后,其称没发现物品丢失;

25、被告xxxx村派出所2013年6月6日工作记录,主要内容为:该所未接到电话1xx1xx1xx5x于2013年1月16日16时及1月21日10时报警的警情;

26、被告2013年2月20日xx公审[20xx]0xx2x字不予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对李xx2013年1月7日报称被王xx殴打一案,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对其实施殴打并造成人身伤害,决定对王xx不予处罚;

27、济南市xx局指挥部指挥调度室2013年6月6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6日、21日,电话为1xx1xx1xx5x共三次打110报警服务台咨询市局纪委、督查室、信访的电话,值班人员已告知其电话;

2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部分规定;

29、xx部《关于严禁xx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不存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人济南xx有限公司述称:我方与原告曾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到期,我方多次催促原告搬离,但原告决绝,才导致发生一系列的纠纷。2013年3月20日是我方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设施进行搬离,我方也录了像,东西均搬至xx南路x号仓库,原告也知情,搬离当天原告接收设施完全可以。原告提供的1月18日的视频,根据内容无法确认是否系第三人所为,但如果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采取的搬离措施,相关财产也在xx南路x号仓库内。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方包括其丈夫李xx拨打“110”报警电话向被告求助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日的视频光盘,结合原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当天原告方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因第三人要求原告搬离涉案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并进行了交涉。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的视频光盘能够证实相关人员搬运设施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搬运设施的实施地点及人员,且第三人提出如果上述行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所为,搬运的设施在原告知晓的确定场所内,故,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关系无法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接警处警的时间、过程及结果。因接处警的有关证据均为xx系统程式化文书,被告关于2013年3月20日、4月8日报处警的有关工作记录为被告自行作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效力需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的性质,综合判定上述证据与被告依法履行职责之间的关系。另外,关于2013年1月7日原告方报警及被告接处警、最终处理决定的相关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无关,且原告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拨打“110”电话咨询市局纪检、督查、信访电话的事实及被告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系,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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