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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行初字第30号(8)

本院认为:一、原告方向被告报警寻求xx机关帮助,被告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处置。现原告依据其报警的事实,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2013年4天之内的报警情况,主要问题源于其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前与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济南xx分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未与第三人续签合同,原告据此认为其有合理的依据使用涉案房屋。而第三人与案外他人亦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案外人同理依据其合同认为有合理的依据使用涉案房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及案外他人的纠纷主要因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xx商城等资产有管理经营权,可对外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故,在本案中,原告报警的情况均因涉案房屋有关经济纠纷引起,导致第三人或案外人与其交涉、争执及第三人工作人员进入原告店铺搬离有关设施、财产的情况出现。原告出示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鲁商终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xx会《委托书》、山东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xx集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书等证据亦证实纠纷引起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xx机关履行职责,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报警后,被告民警到达现场对现场纠纷进行判断,告知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处理纠纷,该行为并无不当,且符合xx部《关于严禁xx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的要求。如果被告运用xx机关的权力,对原告涉及的纠纷任何一方进行处理,xx越其职权,造成现实的不公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春晖

人民陪审员 周庆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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