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26号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市行初字第26号
原告杜xx,男,1xx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xx厅xx工作人员,住济南市xx区xxx区xx号楼xx单元x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济南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住所地济南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济南市xx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xx,济南市xx中心工作人员。
第三人田xx,男,1xx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x号楼xx单元xx室。
第三人田xx,女,1xx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区xx路xx号x号楼x单元xx室。
以上二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男,1xx9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省xx市xx镇xx村。
原告杜xx不服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颁发的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田xx、田xx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二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的委托代理人于xx,第三人田xx、田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2012年6月20日,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房屋分户图等资料为第三人田xx颁发了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田xx,原产权人为田xx,原产权人的房屋不存在共有情况;
2、房屋权属登记表;
3、田xx、田xx身份证明;
4、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双方为田xx、田xx,原房屋证号中0xxx8x号,买卖价格为30万;
5、济房权证xx字第0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田xx;
6、房屋分户平面图;
7、个人销售住房免税证明;
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
9、契税缴款书;
10、济南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不予托管声明;
11、人口登记卡,证实田xx与田xx系父女关系;
12、购房人及家庭成员情况申报表;
13、限购住房证明;
14、《房屋登记办法》。
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杜xx诉称:位于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的房产,为原告与前妻田xx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田xx2012年6月14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时双方对上述房产未做出任何处理。之后,该房一直由原告及女儿杜xx共同居住至今。2013年3月26日田xx的父亲即本案第三人田xx起诉原告及女儿杜xx腾出上述房屋。通过法院送达的证据材料,原告才得知被告济南市xx和xx局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2012年6月20日将原告及女儿居住的位于济南市xx区xx北区xx号楼x单元xx室过户到了第三人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济房权证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事先从未告知原告及征得原告同意,也未实际入户调查或测量,而该房产是原告与前妻田xx的婚内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的上述颁证行为是完全非法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济房权证x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证实田xx通过买卖获得涉案房产,初审意见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5日;
2、房地产转让协议书,证实田xx与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涉案房产,时间为2003年2月26日;
3、契税纳税申报审批表,落款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
4、济房权证xx字第0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填发时间为2003年4月9日;
5、济房权证x字第2xx6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分户平面图,登记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
6、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2xxx)市民初字第1xx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杜xx与田xx于1xx9年xx月x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14日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对涉案房屋的分割。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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